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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彭洪英

上訴人
黃慎皇(原名黃淑鳳)
上訴人
陳朝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
法定代理人
徐明國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李 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武璋,嗣變更為丘新華,再變更為徐明國,並經丘新華、徐明國先後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1日、108 年8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 頁、第353-355 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中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所應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黃慎皇(原名黃淑鳳,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1日改名為黃慎皇)、陳朝安於100 年間,受雇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公司),因○○公司當時欲投標被上訴人招標之「1.5 公升潛龍爭輝木盒等一批」(下稱系爭標案),乃由上訴人黃慎皇、陳朝安以電腦繪圖方式共同設計、創作本件「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原始設計圖,前後歷經多次修圖,始有如原證1 之定稿設計圖(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如附圖所示〔惟不含「潛龍爭輝」書法字〕);再將系爭美術著作委由○○○○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版網印有限公司(下稱新○○版公司)製作「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原證2 ),再委由○○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鑲嵌及組合於木盒上作為成品後(原證3),由○○公司送交被上訴人處參與投標。上訴人與○○公司已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並訂有同意書(原證7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當屬系爭美術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上訴人共同設計,受著作權法保護,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卻自102 年8 月間迄今故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交與得標廠商製作生產仿冒之木盒鑲嵌系爭美術著作,並對外以「玉山金黃金高梁酒8 年陳高禮盒(潛龍爭輝)」名義販售,每年約有1 萬瓶之銷售量,迄今已近4 年之久,上該酒品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年獲利約有數百萬餘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難以具體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玉山金黃金高梁—八年陳高(潛龍爭輝)木盒製作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第6條附註六所載「六、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廠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擁有合法的智慧財產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已合法取得權利人之同意使用,…」之契約真意乃係指被上訴人將取得履約結果之智慧財產權,以及規範廠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若有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糾紛時,由廠商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被上訴人即得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且系爭規範書既載「履約結果」,實僅為當次交付之1,500 個木盒為限,怎可有交付系爭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為招標單位,自應明確知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交與得標廠商製作生產仿冒之木盒鑲嵌系爭美術著作,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損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屬故意,藉此獲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結果,則被上訴人惡意侵權行為之效果,當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就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原審已透過書狀先行程序多次曉諭上訴人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爭點舉證並提醒失權效果,上訴人於原審卻未舉證證明渠等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提起上訴時仍不舉證,遲至上訴後又三個月餘,始於108 年3 月8 日提出「『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圖形著作繪製稿件六份」(上證1 ),顯為新攻擊方法且有違訴訟促進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予以駁回。況上證1 之六份圖稿,不僅沒有任何構想階段之草圖可查看構思及繪圖過程,每份圖形也都沒有繪製日期或繪製者姓名,更沒有任何修改日期、修改者註記或任何修改痕跡可辨識上訴人共同創作之參與程度,顯然是臨訟製作,而非創作歷程之圖稿,無從作為上訴人進行創作歷程之證據。且系爭美術著作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由上訴人陳朝安繪製而成,上訴人黃慎皇僅提供用「回頭」來表現「潛龍」的構想,並未參與繪圖,黃慎皇自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二、上訴人陳朝安自認其提出之原證1 「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設計圖,書法字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龍形亦無特別之創意展現,僅有將龍頭轉向(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30行至第20頁第3 行)。則依其所自認,系爭美術著作顯然不具備原創性。

三、上訴人屢次具狀自稱為○○公司之受雇人(原審卷第4 頁、第65頁、第112 頁參照),在行政爭訟程序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第4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01417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參照),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縱上訴人在職務上完成著作而依法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公司享有。上訴人稱原證7 同意書,係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美術著作已約定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原證7 同意書內容語焉不詳、未敘明授權標的、未符合成立及生效要件、未記載授權權利內容為何、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公司負責人未簽名或蓋章,顯係上訴人陳朝安曲意配合黃慎皇臨訟製作而成,更難謂○○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上訴人享有之意思。

四、系爭「潛龍爭輝」銘版製作及圖案印刷設計皆已於系爭規範書有所明定,還特別載明造型龍及字型應經被上訴人同意才可印製,生產製作前也要經被上訴人確認核可並應無條件配合修改圖案,復約定若因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其全部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則系爭美術著作若有原創性而有著作權時,其著作財產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履約結果取得之權利僅為當次交付之1,500 個木盒為限,系爭規範書未載明全部權利之範圍云云,惟系爭規範書第6 條既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並未說是取得木盒的所有權,也未有任何限制性之描述,則當事人之真意指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而非木盒有體物的移轉及著作的「授權」。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同時混淆「著作」及「重製物」、「所有權」與「智慧財產權」觀念,其等不得因系爭規範意旨與其認知不同,便恣意曲解成對其等有利的意思。

五、上訴人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等所提出之原證7 同意書不惟形式上存有諸多瑕疵,其內容更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故上訴人根本無權提起本件訴訟,遑論有任何損害可資主張。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角度觀之,上訴人既欲主張受有損害,該損害數額不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若依「規範理論」之標準,亦屬「權利發生事實」,是以,無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或學說見解,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等規避舉證責任而逕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藉以推斷被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亦無可取。縱假設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5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35 頁):

一、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1.5 公升玉山黃金高梁酒外包裝木盒所鑲嵌之「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上之「潛龍圖形」(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是否為上訴人二人?

二、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三、原證7 同意書是否可證明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玉山金黃金高梁—八年陳高(潛龍爭輝)木盒製作規範書」第6 條,是否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被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其他第三人製作「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鑲嵌於高梁酒外包裝木盒,並對外販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如有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花蓮酒廠1.5公升玉山黃金高梁酒外包裝木盒所鑲嵌之「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上之「潛龍圖形」(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是否為上訴人二人?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係上訴人黃慎皇、陳朝安共同設計、創作,歷經多次修圖而成,並提出系爭「潛龍爭輝」設計圖1 份(原證1 ,見原審卷第6 頁)及設計過程之稿件6 份(上證1 ,見本院卷第93-103頁)為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通知上訴人陳朝安、黃慎皇本人到庭,說明該二人創作「潛龍爭輝」圖形之過程。上訴人陳朝安稱:「(你自己會做美術設計?)會。是用AI軟體(ADOBE )。(潛龍爭輝圖是你畫的?)是的。(潛龍爭輝四字的書法字形是何人畫的?)是花蓮酒廠提供的。是用AI軟體(ADOBE )。(黃淑鳳會畫電腦繪圖?)不會」。上訴人黃慎皇稱:「(潛龍爭輝圖形是由何人所畫?)圖形概念是我提出來的,由陳朝安所畫,電腦製作過程、美術製作完全是陳朝安,我對電腦完全不懂,陳朝安是用電腦畫的。」;「會做回頭的意思是因為『潛』這個字,我是用『回頭』來表現『潛龍』,我將這個想法告訴陳朝安,再由陳朝安以美術創意與電腦技術等完成圖形,剛做出來是瘦瘦小小的,之後一直修改,就讓龍頭放大。」;「我在陳朝安旁拿著手機,陳朝安坐在電腦前,我與花蓮酒廠的黃雋(當時為課長,現為副廠長)對話、修圖,修圖完之後,黃雋再向上層報告,不行就再修,連續修了7 次,是由陳朝安將電腦檔案傳給黃雋,雙方都對著檔案,黃雋與我在電話中一直溝通討論,陳朝安就照我與黃雋所講的內容修改。」(上訴人陳朝安、黃慎皇之陳述,見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訴人陳朝安、黃慎皇陳述之內容可知,黃慎皇係提供「回頭龍」概念及想法,由陳朝安繪製圖形,再將檔案傳給花蓮酒廠員工黃雋,黃雋向上層報告後再提出修改意見,黃慎皇和黃雋在電話中溝通討論後,陳朝安依照黃雋之意見進行修改,連續修改了7 次,最後被上訴人同意修改之版本才定案。上訴人黃慎皇僅提供用「回頭」來表現「潛龍」的構想,並未參與繪圖,而「回頭」之龍形圖案究應如何安排畫面之構圖、姿態或是否要搭配其他物件等,容有各種表達之方式,該表達方式係由上訴人陳朝安所完成,應認上訴人陳朝安為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著作人,黃慎皇並非著作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即已抗辯上訴人未提出創作之手稿、未舉證創作歷程,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潛龍爭輝」圖形著作人,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證1 之設計過程稿件6 份,惟並未提出任何構想階段之草圖可查看構思及繪圖過程,上證1 之每份圖形亦無繪製日期或繪製者姓名、修改日期、修改者註記或任何修改痕跡,顯然是臨訟製作,無從作為上訴人進行創作歷程之證據云云。惟查,上訴人陳朝安創作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過程,業經本院傳訊其本人到庭說明,其說明內容與上證1 相符(詳如後述二、),且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係○○公司為了參加被上訴人系爭「潛龍爭輝」木盒之標案所特別繪製,繪製過程不斷與被上訴人員工黃雋溝通、連絡,並依黃雋提供之意見進行修改,最後完成原證1 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朝安主張系爭「潛龍爭輝」圖形創作過程,有參考黃雋之意見陸續作修改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並非上訴人臨訟憑空捏造而來,而係黃慎皇、陳朝安與被上訴人員工黃雋雙方於100 年間,為了被上訴人之「玉山黃金高梁—八年陳高(潛龍爭輝)木盒」招標案,互相往來連繫所達成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提供之「潛龍爭輝」圖形係抄襲某一既有之龍形圖案,自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創作過程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 為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創作過程資料,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潛龍爭輝」圖形完成後,尚須做成銘版,銘版使用之材料是上訴人黃慎皇選的,且龍的麟片要打凸,打凸亦係上訴人黃慎皇的意思,故上訴人黃慎皇與陳朝安是共同創作云云。惟查,上訴人陳朝安稱:「(根據你剛才的說明,潛龍爭輝圖是你親自畫的,為什麼你會同意在同意書上寫黃淑鳳是共同著作人?) 答:因為版的部分是黃淑鳳去找的,圖是我做的,但版要找人做,打凸也是黃淑鳳的IDEA。」;「(剛開始設計時,有無與黃淑鳳討論?) 有。…(討論內容包含哪些?) 包括使用的材質、做法,因為做銘牌後要打凸,所以不用線條表示,是用塊狀表示,才能把打凸的效果表現出來。」;「(你是否能以上證1 圖片為例,說明不用線條表示,是用塊狀表示所指為何?) 答:如鱗片的部分,每一片都是黑色的,在打凸的時候就會有凸出來的效果,如果用線條畫的,不是一塊一塊的,打凸的效果就出不來」。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著作為「潛龍爭輝」圖形之美術著作(見原證1 、本院卷第173 頁),至於圖案完成後要做成銘版,銘版要打凸,僅屬概念層次,如何設計「潛龍爭輝」圖形(鱗片每一片都是以黑色色塊繪成,而非以線條表示),以利後續打凸之工序,仍是由上訴人陳朝安在繪製過程中表現於圖形中,上訴人黃慎皇雖提出「打凸」之概念,惟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表達」,不及於「概念」,且系爭「潛龍爭輝」圖形完成後,係委託○○○○公司、新○○版公司依上訴人陳朝安繪製之圖案打凸做成「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再委由○○公司將銘版鑲嵌及組合於木盒上,上訴人黃慎皇亦未參與「打凸」之程序,自不得認為上訴人黃慎皇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二、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潛龍爭輝」圖形係取材自中國自古以來具有吉祥意義之龍形圖騰,中國之龍形圖騰雖有一些固有之形象元素,例如頭上有鹿角、龍鬚、身體蜿蜒如蛇並有麟片、腳如鷹爪等,惟由不同之人繪製的龍形圖案,其姿態表現、構圖等仍有所差異,可能有各種不同之表現方式,並非只要是繪製中國的龍形圖騰,即沒有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空間。上訴人陳朝安就其創作之「潛龍爭輝」圖形,已提出上證1 繪製過程之稿件6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上訴人陳朝安於108 年5 月14日準備期日稱:「(上證1 之6 張圖的龍身似乎沒有做任何改變,是否如此?)身體沒有改變。(你改變的地方為何?)第1 張有球;第2 張把球拿掉,頭形也改了;第3 張也是改頭形,改比較小一點;第4 張是改眼睛及額頭的部分;第5 張是整個頭形都改了;第6 張是改牙齒」。由上證1 之稿件及上訴人陳朝安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陳朝安創作上證1 的第1 至6 張(即第2 版至第7 版)「潛龍圖形」之過程中,有陸續修改龍圖所搭配之球、龍頭的細部圖案及頭部尺寸等,其參考被上訴人之員工黃雋提供之意見,並運用本身的創意及美感,來調整系爭「潛龍圖形」之表現方式,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最低限度之創作性,應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原證7同意書是否可證明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

㈠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依上述規定,在僱傭關係中,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在受聘關係中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受聘人享有,但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以契約另行規定者,從其約定。故創作人是基於僱傭關係或聘任關係完成創作,對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定,具有重要意義。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一狀、均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公司之員工,系爭「潛龍圖形」係該二人受僱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與○○公司約定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二人取得(見原審卷第4 頁、第65頁、第112-113 頁),並提出原證7 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爭點整理狀,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8頁,第9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然主張:「上訴人黃慎皇與○○公司負責人廖○○之關係,我們再行確認,上訴人陳朝安為○○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公司於103 年間就「潛龍爭輝」木盒採購案提起申訴時,亦主張「潛龍爭輝」木盒係由該公司設計部之陳朝安與企劃部之黃淑鳳共同合力完成作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直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通知上訴人二人到庭訊問,上訴人陳朝安於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始改口稱其並非○○公司之員工,其本身經營小工作室,做一些設計工作,其與○○公司合作是論件計酬,起訴狀記載其為○○公司員工應係誤寫,工作室無獨立統編,沒開發票,均是現金付款沒辦法證明,只是有一年○○公司的綜合所得稅費用支出不夠,所以其提供資料讓他們掛為員工報薪資所得,是哪一年其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190 頁),上訴人黃慎皇陳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時,你稱你與陳朝安為○○公司員工,有何意見?)那時不知道程序,所以不知道怎麼說明,因為那時有支付費用給陳朝安,是小額的,不懂法律常識,曾有一年需要拿陳朝安報薪資所得」。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上訴人黃慎皇之子)則到庭證稱:「(為什麼你們申訴時要寫陳朝安是員工?)我不了解,申訴程序都是我母親處理的,提行政訴訟也是我母親處理的」(108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訴人二人所述及證人黃○○之證述內容,對照其等在本件訴訟先前之主張,及○○公司在「潛龍爭輝」木盒採購案行政申訴程序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是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朝安與○○公司為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原證7 之真正,亦不能證明○○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約定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公司所有」(見原審判決理由第【06】、【07】段)之後,始變更其說詞,且上訴人陳朝安是否為○○公司之員工一事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問題」,並無所謂「不懂法律常識」可言。又上訴人陳朝安自承其與○○公司間均為現金支付,未開立發票,無法提出證明,且確實有一年是由○○公司為其申報員工報薪資所得,足見上訴人陳朝安與○○公司之間究為僱傭關係或聘任關係?究竟是支付薪資或設計費用?除了上訴人陳朝安、黃慎皇、證人黃○○之口頭陳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審酌上訴人二人與黃○○均與本件爭執事項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訴人黃慎皇與黃○○為母子關係,誼屬近親,其等之主張又前後不符,難以採信,其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才改稱上訴人陳朝安與○○公司之間為聘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委不足採。

㈢承上,上訴人陳朝安為○○公司之員工,其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財產權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歸屬○○公司享有,上訴人雖提出原證7 之同意書,主張上訴人二人與○○公司約定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原證7 同意書之真正,主張應係上訴人自導自演、臨訟製作而成。經查,原證7 之同意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並未蓋用負責人黃○○之印章,且未記載同意書簽立之日期,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契約,均有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記載簽訂之日期,顯有不符,再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科技有限公司受陳朝安、黃淑鳳共同著作人同意,製作生產潛龍爭輝木盒(含木架),供讓售花蓮酒廠使用於包裝酒品。陳朝安、黃淑鳳共同授權給○○科技有限公司之製作權利,僅此書合約使用方法,別無其他用途,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係授權○○公司製作「潛龍爭輝」木盒,而非約定木盒上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其約定之真意如何,尚有不明。衡情,如當事人間欲以特約方式,約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二人,理應以明確之文字記載,以杜爭議,而非僅以模糊不清之方式記載「上訴人二人授權○○公司製作木盒」,卻對於前提問題即木盒上「潛龍爭輝」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何人,不加以明文約定之理。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公司負責人黃○○到庭,並依職權通知上訴人黃慎皇、陳朝安本人到庭,將該三人隔離訊問,證人黃○○證稱:「(當時是何人草擬此同意書內容?)有點久了,不記得了。(同意書上立書人為○○公司,其上為何未蓋用你的印章?簽同意書當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同意書上無日期,你是否記得同意書是何時所簽?)應該是100 年的時候,我是差不多那時經常到大陸,所以事情都是黃慎皇在處理,很多事我都不清楚。」;「(簽上開同意書時,你人在台灣或大陸?)不記得了。(○○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剛開始是我保管,後來我到大陸後,就讓我母親黃慎皇保管,因為讓她處理事情。(到大陸是指100 年間開始?)100 年那時去的比較頻繁,章就給我母親保管。」;「(剛才提示之同意書,與其類似之內容,你簽過幾份?)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公司已經借給我母親用公司的名義投標,事情的細節我不清楚」。上訴人黃慎皇稱:「(○○公司投標花蓮酒廠的標案都是你處理的?)我代為處理,投標文件都是我的筆跡。(與上開同意書類似的內容你簽過幾份?)就這一份,與陳朝安一起簽,沒有簽過其他同意書」。上訴人陳朝安則稱:「(你剛才有提到也有受○○公司委託接公賣局即嘉義酒廠的設計案,嘉義酒廠的設計案也有寫同意書嗎?)應該也有,太久了,後來沒接了,應該有簽過兩、三份,內容差不多」。由上開陳述觀之,證人黃○○對於原證7之同意書「係何人草擬、為何未蓋私章、同意書之作成日期、簽同意書時是否在場」等關鍵性問題,皆避重就輕,以不記得、忘記了等,不予正面回答,且其作證時聲音微弱,多次由本院提醒其陳述之聲音太小,應提高音量以利本院進行法庭錄音,惟由證人黃○○所稱,其於100 年間到大陸後,公司章就讓黃慎皇保管,且將○○公司名義借給上訴人黃慎皇投標被上訴人之花蓮酒廠「潛龍爭輝」木盒標案,可知100 年之後○○公司負責人黃○○因長期在大陸,○○公司實際上由其母即上訴人黃慎皇所主導並處理投標事宜,且上訴人黃慎皇與陳朝安就相關同意書究竟簽了幾份之重要事實,陳述也不一致,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二人陳述及黃○○證述,及原證7 同意書之記載形式及內容,認為無從證明原證7之同意書為真正。依上所述,上訴人陳朝安為○○公司之受雇人,且不能證明陳朝安與○○公司之間,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有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即○○公司享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玉山金黃金高梁—八年陳高(潛龍爭輝)木盒製作規範書」第6 條,是否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依系爭規範書(見原審卷第41-42 頁)記載:「貳、禮盒材料及製作:一、盒材料及製作:㈢外觀顏色:…「潛龍爭輝」印刷中文字採黑色打凸印刷、『造型龍及字型樣式』需經本廠同意後方可以黑色打凸印刷。…二、製作:㈠圖案及文字印刷:1 、廠商於生產製作前,應先製作成品樣品三個送至本廠,經本廠會同有關人員確認合格後,始可依約製交。

陸、附註:一、開標前投標廠商對本廠標購之貨品未能了解時,可至本廠察看樣品,開標後得標廠商於正式生產前,應先製造樣品至本廠試用,俟試用合格後,應依規定製交,…

二、承製期間圖案及文字,本廠若有修改印刷文字、標誌或圖案時,承製廠商應無條件配合修改,本廠於十天前通知廠商,承製廠商應於接獲本廠書面通知後將未交之貨品修正。…六、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廠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擁有合法的智慧財產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已合法取得權利人之同意使用,廠商不得於事後要求加價或補償(應於投標前詳細估價)。如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智慧財產權及其他一切糾紛,由廠商全權負責出面協商處理。並就所發生之糾紛,以致本廠支付之所有一切費用及損害賠償,悉由承製廠商負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系爭「潛龍爭輝」木盒銘版上的文字、圖案,須經被上訴人確認核可後,方可開始製作,且被上訴人有要求修改文字、圖案之權利,投標廠商應無條件配合修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潛龍爭輝」木盒上之文字及圖案,享有絕對之決定權,並得要求修改,附註六並明文記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應認被上訴人在招標時已明文約定,投標廠商應擔保其擁有合法的智慧財產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公司為系爭「潛龍爭輝」木盒標案之得標廠商,得標後自應受該系爭規範書之拘束,何況系爭標案正是由上訴人黃慎皇以○○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其全權處理,自不得於嗣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約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取得。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履約結果取得之權利僅為當次交付之1,500 個木盒為限,系爭規範書未載明全部權利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規範書陸、附註六已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廠取得全部權利」,而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與其所附著之有體物,分屬不同之權利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僅為其交付之1,500 個木盒為限,顯已混淆「有體物權」與「無體財產權」之概念,洵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其他第三人製作「潛龍爭輝黃金鏡面銘版」鑲嵌於高梁酒外包裝木盒,並對外販售,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如有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承上所述,系爭美術著作係由上訴人陳朝安繪製完成,上訴人陳朝安為著作人,並為○○公司之受雇人,依僱傭關係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嗣○○公司參與被上訴人花蓮酒廠「潛龍爭輝」木盒標案並得標,依系爭規範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花蓮酒廠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潛龍爭輝」圖形交予第三人製作「潛龍爭輝」木盒並對外販售,侵害其所有之重製權、散布權,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其中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之爭點及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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