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
- 原告
- 創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萬
- 訴訟代理人
- 翁嘉君律師
- 輔佐人
- 謝宗諭
- 被告
- 譽邦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妙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輔佐人
-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5 項分別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自動裱紙機PFL-1400』產品……」、「被告應將已製造之『自動裱紙機PFL-1400』產品……銷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 第15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PFL-1400」與「PFL-1450」型號產品僅係尺寸不同,結構特徵並無差異,追加「自動裱紙機PFL-1450」型號產品,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自動裱紙機PFL-1400』、『自動裱紙機PFL-1450』產品……」、「被告應將已製造之『自動裱紙機PFL-1400』、『自動裱紙機PFL-1450』產品……銷毀。」(見本院卷1 第471 頁)。復於同年9 月5 日具狀陳稱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詹妙幼」,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詹妙幼」,再於同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假執行之聲請限於訴之聲明第3 項之損害賠償,並補充聲明第1 、2 項之被告為譽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邦公司)(見本院卷2 第91、181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前於89年8 月17日以「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智慧局核准發給第47344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受讓系爭專利權。被告譽邦公司製造、銷售之「自動裱紙機PFL-1400」(下稱:系爭產品1 )及「自動裱紙機PFL-1450」(下稱:系爭產品2)(系爭產品1 、2 ,合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譽邦公司與原告既為同業關係,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另被告詹妙幼為被告譽邦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譽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聲明。
(二)聲明:
1.被告譽邦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譽邦公司應將已製造之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模具銷毀。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漏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3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皆具有要件A 、要件B 及要件C (參下述五、(四),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解析3 要件),然系爭專利達到「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狀態時,僅需要件A (前言)、要件B (感測單元)及要件C (對位單元)即可達成,亦即,控制裝置僅需收到感測單元感測物件所輸出的時間參數,即可控制對位單元對物件進行速度與行程差的補償。然而,系爭產品達到「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狀態時,除了要件A (前言)、要件B (感測單元)及要件C (對位單元)之外,更需要編碼器才能達成,而編碼器主要是用來偵測主機的速度以產生一速度參數給控制裝置,控制裝置必須根據感測單元所提供的時間參數及編碼器所提供的速度參數,才可控制對位單元對物件進行速度與行程差的補償,如控制裝置僅接收到感測單元所提供的時間參數,而並沒有接收到編碼器所提供的速度參數,控制裝置並無法控制對位單元對物件進行速度與行程差的補償。原告係以系爭產品所呈現之結果反向推論,刻意掩飾系爭產品控制物件達到兩物件的補償是需要編碼器偵測主機速度所提供的速度參數才能達成,系爭產品缺少編碼器時並無法具有「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的技術特徵,不符合系爭專利要件C 的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之請求項1-5 的專利權範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5 均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8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21日至109 年8月16止。
(二)被告譽邦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被告詹妙幼為被告譽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185、187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及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2.被證4 所附之證據2 、3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4 所附之證據2 ;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3 ;證據3 、5 之組合;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所附之證據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5.被證4 所附之證據2 ;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3 ;證據3 、5 之組合;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6.被證4 所附之證據2 ;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3 ;證據3 、5 之組合;證據4 ;證據5 ;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7.被證4 所附之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5 之組合;證據2 、6 之組合;證據3 ;證據5 ;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譽邦公司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見本院卷2 第18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先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一種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利用多點感測進行中物件的多點相對位置與標準位置之比較,並進行補償對位之裝置,該裝置包括有:一感測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用以感測物件行進之行程差或偏移量;另,一對位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分別受上述感測單元所感測之輸出訊號,經一控制裝置處理,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23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請求項1 :一種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利用多點感測進行中物件的多點相對位置與標準位置之比較,並進行補償對位之裝置,該裝置包括有:一感測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用以感測物件行進之行程差或偏移量;及,一對位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分別受上述感測單元所感測之輸出訊號,經一控制裝置處理,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其中,該對位單元為一馬達及連設於馬達之從動件所構成。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其中,在單點對位時,則在兩物件行徑之規位處設有兩感測器,並於輸送台設有一對位單元。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其中,在雙點對位時,則在物件行徑兩邊適當位置設有感測器,並於輸送台兩邊設有兩組對位單元。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其中,又在側向對位時,則於物件行進側方分別裝設有感測器並於輸送台設有一對位單元。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同時」用語之技術內容應如何解釋,以確定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一節,迭為兩造爭執在卷,且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專利權範圍,即有先解釋前開用語之必要,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就下述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當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時」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其中,「同時」一詞具有文字用語之多義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先予敘明。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12行記載:「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包括有:一感測單元2 及一對位單元3 所構成,前述之感測單元2 係位在輸送台11上,該感測單元2 由兩感測器21、21′所構成,以感測器21感測第一物件4 ,而感測器21′感測第二物件5 ,兩訊號輸出後由控制裝置計算兩者之行程差,若是第一物件4 落後第二物件5 行程時,控制裝置立即控制對位單元3 讓第一物件4 輸送加速,若是第一物件4 超前第二物件5 時,則控制裝置立即控制對位單元3 讓第一物件4作減速動作,讓第一物件4 在與第二物件5 貼合時,能夠精確對位貼合」(見本院卷1 第67頁),在控制行程差時均以第一物件(4 )加速或減速來調整;說明書第8 頁第4-14行記載:「感測單元2 之兩感測器21、21′分別對第一物件4 及第二物件5 兩端作偏移量之感測(在輸送過程裡該物件之左右兩端可能會有,左端較右端超前,或右端較左端超前),且在兩物件4 、5 同時到達感測單元2 時,該感測單元2 也同時將感測到第一物件4 及第二物件5 之訊號送出,在控制裝置接收此兩訊號後,控制裝置內部之軟體立即開始計算第一物件4 與第二物件5 之行程差,且在軟體計算出來後,該控制裝置立即輸送一控制訊號控制對位單元3 ,讓對位單元3 之從動件31可對第一物件4 在同一時間裡作左右前端偏移量及行程差之校正」(見本院卷1 第68頁),可知,當有偏移量及行程差出現時,亦係利用第一物件(4 )在同一時間作左右前端偏移量及行程差之校正。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均無提及控制第二物件(5 ),而是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僅利用第一物件(4 )在同一時間作左右前端偏移量及行程差之校正,佐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無揭露同時控制第二物件(5 )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同時」,應與控制第二物件(5 )無關。從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界定之「『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應解釋為「控制第一物件速度方式,同時達到行程差之補償及偏移量之校正」。
③原告主張:「同時」之用語解釋,應有3 種態樣,包括(1 )送紙過程中進行偏移量校正;(2)送紙過程中進行行程差之校正;(3 )送紙過程中進行偏移量之校正及行程差之校正云云(見本院卷3 第212 頁)。惟查,原告先後分別主張「系爭專利技術…讓對位單元3 之從動件31可對第一物件4 在同一時間裡作左右前端偏移量及行程差之校正」、「證據2 …所檢測出的訊號沒有用於判斷紙張或幅材是否歪斜」(見本院卷2 第226-227 頁)、「『同時』是在給紙過程中,在不影響給紙過程下,同時進行校正」(見本院卷2 第249 頁),可見,原告係指兩者校正同時並存,即同時為行程差之校正(補償)及偏移量之校正,故原告亦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同時」界定之內容,非僅為行程差之校正或偏移量之校正,而係第3 種態樣之「送紙過程中進行偏移量之校正及行程差之校正」。
④原告另主張: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 章第2.6.4.1 ,當請求項與說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解釋,不得以說明書記載之技術內容解釋請求項而認定其範圍云云(見本院卷3 第163 頁)。惟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 章第2.6.4.1 所述「請求項與說明書記載之對應技術內容不一致」,係指請求項之用詞本已經清楚,不存在多重意義之可能之情形,例如請求項界定製法之反應溫度為「100 ℃~200℃」,此界定之溫度範圍清楚明確,縱說明書記載製法之反應溫度為「200 ℃~300 ℃」,而產生「請求項與說明書記載之對應技術內容不一致」之情事,此時仍應以請求項為準,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同時」之用語因具有多義性,故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作出客觀合理的解釋,此與上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內容並無衝突,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1 (主要圖式,如附圖2 )、系爭產品2 (主要圖式,如附圖3 )之差別僅係最大用紙尺寸不同,內部結構並無差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83 頁),故二者技術內容及其描述應相同。
2.系爭產品係一種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利用多點感測進行中物件的前緣位置之比較,並進行補償對位之裝置,該裝置包括有:一感測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用以感測物件行進之行程差;及,一對位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分別受上述感測單元所感測及編碼器之輸出訊號,經一控制裝置處理,僅控制上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其中,該對位單元為一馬達及連設於馬達之從動件所構成;其中,在單點對位時,則在兩物件行徑之規位處設有兩感測器,並於輸送台設有一對位單元;其中,在雙點對位時,則在物件行徑兩邊適當位置設有感測器,並於輸送台兩邊設有兩組對位單元。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利用多點感測進行中物件的多點相對位置與標準位置之比較,並進行補償對位之裝置,該裝置包括有:要件編號1B:一感測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用以感測物件行進之行程差或偏移量;要件編號1C:及,一對位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分別受上述感測單元所感測之輸出訊號,經一控制裝置處理,同時控制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亦為一種胎壓偵測器,其係利用多點感測進行中物件的前緣位置之比較,並進行補償對位之裝置。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具有一感測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用以感測物件行進之行程差之技術內容,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B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具有一對位單元,係配置於上述之送料機上,分別受上述感測單元所感測及編碼器之輸出訊號,經一控制裝置處理,僅控制上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之技術內容,此與要件編號1C為同時進行兩校正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分析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分析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5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之文義範圍。
(五)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譽邦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應撤銷事由云云、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故被告譽邦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