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德仁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黃慧萍 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Haldor Topsoe A/S
- 法定代理人
- Lene Ramm
- 代理人
- 黃章典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
曾鈺珺 律師
戴雅彣 律師
李協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或保護專利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異議駁回,維持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之。查本件於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審),主文諭知: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林德仁異議(合稱抗告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假扣押聲請,均應予駁回;㈢原審異議人○○○之抗告駁回;㈣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 2,餘由原審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前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件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下稱三審),其主文為: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以更一審範圍為基礎,不及於前審裁定已遭駁回,而於本件三審程序未為再抗告而告確定之原審異議人○○○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將系爭營業秘密予以保密: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所頒佈之公司工作規則「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Policy and Procedure Manual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ntions and Trade Secrets),「配方」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另有其他完善保護措施。例如,請其員工及合作廠商簽訂保密條款、針對研發資料特別公布保密準則、員工手冊及IT管理制度。相對人因第三人○○○○○○○○○○○○公司(嗣於95年間更名為C1ear ○○○○○○○○○○○○○○○○○○○,下稱○○公司),前於92年要求開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activated dustfilters ,下稱觸媒濾器),指派第三人○○○○○○○○○○○○○○○○○○○○○○(下稱○○),開發以觸媒浸潤液體浸潤過濾器之流程。相對人成功開發「浸潤液體」及「流程」技術後,並未在市面上對外公開銷售浸潤液體,僅相對人及○○公司知悉浸潤液體之存在,○○公司並不知悉浸潤液體配方為何,且○○公司長期迄今,對相對人均須負擔保密義務。○○公司雖對外販售觸媒濾器成品,惟自觸媒濾器成品,並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浸潤液體之完整配方。故相對人決定將此浸潤液體成分,以營業秘密方式予以保護,包括所使用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之名稱及成分內容等,均予以保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
(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第三人○○自6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程師,並自98年間起改任職顧問。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媒濾器之開發與製造。○○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及顧問契約,均禁止其揭露任何關於相對人「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資訊,該項義務於○○退休離職後,仍持續有效。況○○任職於相對人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相對人所有,足見○○就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具有契約上保密之義務。第三人○○公司離職員工Gary Elliot於102年7月間,向○○透露其即將開創新事業,並與臺灣之投資者共同設立原審異議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富利康公司於○○尚未離職前,即招攬其擔任公司技術顧問,○○並於103年間多次來臺,向富利康公司揭露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其建立實驗室、製造觸媒濾器產品。抗告人康捷公司負責製造使用相對人營業秘密配方之浸潤液體,並提供予富利康公司使用。相對人曾聲請丹麥法院對○○進行證據保全,已扣得相關會議摘要,○○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署聲明書坦承洩漏與交付營業秘密予抗告人、富利康公司、○○○與○○○(下合稱原審諸異議人)。其中103年5月20日之會議摘要,提及基於相對人創辦人Topsoe之經驗,且出席人員包括抗告人林德仁、原審異議人○○○,顯見原審諸異議人,均知悉會議內容之相關技術訊息為相對人所有,且同年5月27日之會議,討論浸潤液體相關細部,出席人員包括抗告人康捷公司人員、原審異議人○○○。相對人亦於2017年2月間在我國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並已查獲浸潤液體及相關證據。
(三)原審諸異議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康捷公司利用相對人有關浸潤液體之配方,製作浸潤液體,並供應予富利康公司製造觸媒濾器使用,共同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造成相對人損害,依市場資訊推估計算,抗告人康捷公司因銷售浸潤液體,所可能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富利康公司因銷售濾管產品,所可能獲利為4,500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富利康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與富利康公司連帶負責,抗告人林德仁不僅為康捷公司負責人,且親自參與系爭營業秘密接收與使用,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三人○○至臺灣時,其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具有化工背景及英語能力,而於○○洩漏交付相對人營業秘密相關技術時,其均充當通譯,實際參與富利康公司製造觸媒濾器,故○○○應與其他原審諸異議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富利康公司及抗告人康捷公司登記址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公司或原審諸異議人所持有,富利康公司於相對人對○○為證據保全後,將機器設備進行動產抵押,抗告人康捷公司於相對人與○○簽訂和解協議時點,亦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疑為其脫產計畫之特意安排。而抗告人林德仁並非康捷公司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職是,相對人合理懷疑原審諸異議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原審諸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釋明本案請求:相對人主張原審諸異議人侵害其有關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之營業秘密等事實,提出諸多證據說明。從形式上審查,通觀假扣押各要件事實證據及間接事實證據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原審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上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之本案債權之請求,爭執是否存在。惟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況本件經初步技術審查,認相對人所主張受侵害之技術,確有可能為營業秘密,且抗告人亦有侵害相對人該營業秘密之可能性。
(二)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諸多事實證據說明,顯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且以形式上審查,通觀上開各要件之事實證據及間接事實之證據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原審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辯稱:其等並無脫產之計畫、動機;或遷往遠處;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動機等,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職是,本院107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以500萬元供擔保,得對原審諸異議人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㈠原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㈢除確定部分外,假扣押聲請及抗告等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釋明本案假扣押請求存在:
1.本件相對人未釋明如何涉及營業秘密:原裁定雖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觀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持理由,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所稱「浸潤液體」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遑論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康捷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證據。且抗告人康捷公司產製之產品如何認定係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相對人充其量僅提出釋明抗告人均參與相關會議之證據,仍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此等會議召開目的及討論內容,是否論及或提及何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況由原裁定所述「其中2014年5月20日之會議摘要中提及基於聲請人創辦人Topsoe之經驗」等語,憑所摘引之上開內容,充其量僅可說明相對人創辦人在會議中宣稱或提及其個人工作經驗,無具體相關技術訊息可言。而抗告人在場或出席之會議中,縱曾有人提及技術訊息,並未見相對人釋明如何推論得出,抗告人知悉會議內容之相關技術訊息為相對人所有,而涉有共同侵害營業秘密。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於此會議中得知或共同謀議侵害其營業秘密,然相對人僅執片面製作之書面資料,以推測之詞,遽稱抗告人應就相對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未盡釋明之責。
2.不起訴處分書不得為釋明依據: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針對抗告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主要係執相對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書為據。然僅憑相對人發動刑事告訴程序,率爾推論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且告訴發動本身,欠缺證據之資格,遑論原裁定所依憑之釋明證據,其中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否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指訴之告訴事實,認定抗告人並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並已不起訴確定在案。是從此等釋明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已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當時所主張故意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主張相悖,就此以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職是,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1.抗告人康捷公司無脫產計畫:相對人並未提出從形式上審查,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對抗告人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所提證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無必然關係。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前,對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署和解協議之事,全無所悉,原裁定以抗告人康捷公司於和解協議簽署時,將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即遽認抗告人康捷公司有脫產行為,顯屬率斷。況抗告人康捷公司將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之行為,因抗告人康捷公司購買車輛所辦理購車借款之擔保設定,此係購車貸款之正常交易行為,倘屬脫產作為,何需購車增加資產,貸款僅為通常之資金調度,減少立即性之現金支出,應無脫產可言,顯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無必然關係,自難僅憑抗告人康捷公司將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遽稱抗告人等有脫產計畫。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林德仁名下有無房產,其與抗告人有無隱匿財產、將財產移往遠方等假扣押之原因,殊屬二事,顯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無必然關係,應不得僅憑抗告人林德仁並非抗告人康捷公司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遽稱對抗告人林德仁有假扣押之原因。況債務人名下已查無不動產或有債務,倘以此作為假扣押之原因,豈非認有資產者,反而不具備假扣押原因,以資產之有無作為判斷標準,此顯與保全程序之目的相矛盾。再者,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康捷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康捷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之事證,其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間,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康捷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本身,早於105 年間已設定,距相對人發動本件假扣押聲請,已相隔逾2 年,應不能執此認抗告人康捷公司有脫產之計畫。且抗告人康捷公司所有不動產,因抵押權之債權人存在,客觀上已足以使此不動產不能輕易變賣處分,即需清償抵押債權,始可處分不動產,自無脫產之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抗告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繼而探討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金錢請求,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請求權: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負釋明責任之人,倘可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準此,本件相對人應釋明如後事項:⑴抗告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營業秘密,此為本案訴訟之請求;⑵未假扣押抗告人責任財產,將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為假扣押之原因。本院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相對人有無盡釋明之責任。
2.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
⑴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證據:相對人就抗告人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事實,提出以下證據:①相對人於1997年5月所頒佈「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節本及相關譯文(見本院107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卷宗第18至23頁之聲證3,下稱司民全卷)。②第三人○○公司之前身為○○○○○○○ ○○○○○○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司民全卷第37至45頁之聲證6)。③92年3月第三人○○○○○○○ ○○○○○○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見外放證物袋之聲證7)。④99年6月29日○○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見外放證物袋之聲證8)。⑤第三人○○之僱傭合約及其中譯文(見司民全卷第24至28頁之聲證4)。⑥○○之顧問合約及其中譯文(見司民全卷第29至36頁之聲證5)。⑦○○簽署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文(見司民全卷第39至45頁之聲證9)。⑧105年5月10日相對人與○○簽署之和解協議及其中譯文(見司民全卷第48至51頁之聲證14)。⑨103年5月20日會議摘要及其中譯文(見外放證物袋之聲證12)。⑩103年5月27日開發計畫及其中譯文(見外放證物袋之聲證13)。⑪富利康公司登記資料(見司民全卷第46頁之聲證10)。⑫抗告人康捷公司登記資料(見司民全卷第47頁之聲證11)。⑬相對人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見司民全卷第52至53頁之聲證15)。⑭高雄地檢署傳票(見司民全卷第54頁之聲證16)。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23至253頁之聲證36)。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55至266頁之聲證37)。
⑵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假扣押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假扣押之債權人,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倘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先審究與解決之問題,法院不得遽然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是否存在不明,且相對人所提證據,除不足釋明系爭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外,亦無法釋明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行為云云。惟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倘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毋須高度蓋然性之心證。
②本院審視前揭各證據形式觀察,經加以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所主張受侵害之技術,除有可能為營業秘密外,抗告人亦有侵害相對人系爭營業秘密之可能性,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參諸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參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2.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
⑴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證據:
①抗告人康捷公司所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權,非由抗告人所有(見司民全卷第57至59頁之聲證19、20)。抗告人經營事業經年,衡諸交易常情,應有相當之利潤。而廠房所在地以租賃方式經營。抗告人康捷公司於相對人與○○簽訂和解協議時點,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見司民全卷第67頁之聲證25)。自103年5月20日之會議摘要及103年5月27日之開發計畫可知,○○清楚知悉抗告人康捷公司為富利康公司之供應商,且○○、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共同開會討論合作開發侵害相對人系爭營業秘密之產品(見外放證物袋之聲證12、13)。且抗告人康捷公司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達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未有其他足以保全相對人債權之財產(見原審卷第279至284頁之聲證44)。
②抗告人林德仁並非抗告人康捷公司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見司民全卷第64至66頁之聲證23、24)。且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林德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時,其存款餘額甚至未達起扣點(見原審卷第289頁之聲證46)。
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①抗告人雖抗辯稱其等並無脫產之計畫、動機;或遷往遠處;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動機等,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
②揆諸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上開事證,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參諸形式上審查,綜合判斷各要件之事實證據及間接事實之證據,足使本院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假扣押裁定與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以500萬元供擔保,得對抗告人與其他原審異議人,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就相對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充分之責。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作為假扣押請求與其原因之釋明方法,使本院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已盡釋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責任,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保障,自有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準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