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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伍偉華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嘉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杰實業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陳嘉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嘉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不具主從關係,而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參照)×排除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產權之個數(本院10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 名被上訴人×1 件專利);上訴聲明第4 項為上訴聲明第3 項之附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述說明,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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