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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曾啓謀

上訴人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上訴人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陳山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更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對本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判決主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排除侵害部份各為165萬元,第四項為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055元(最高法院卷第61、179頁)。其上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追加及減縮排除侵害之商標;上訴聲明第2、3項,追加陳山福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請求300萬元擴張至60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3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9,605元,扣除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5,055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4,55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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