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潔
- 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相對人
- 黃仁傑
吳奕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0123791號、第01587935號、第01658573號、第02312068號、第00044908號、第00044981號、第00053505號、第00053556號、第00121827號、第00893356號、第01438652號、第01584994號「誠品」商標(依序為系爭商標1至12,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迄今仍在商標權期限内,且系爭商標「誠品」二字多次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詎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誠品徵信社」作為商號名稱,並使用「誠品徵信」、「誠品徵信社」作為商標經營各項業務,且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及Google map上,以斗大、醒目之「誠品徵信」、「誠品徵信社」作為企業經營之識別標誌;又「徵信」、「徵信社」為服務描述,其使用之商標圖樣中,具識別性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外觀均完全相同,顯然是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為商標標誌,並提供同一、類似於系爭商標1至4之指定使用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再相對人等前開所為,亦將使系爭商標5至12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遭減弱或分散,使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從高度指示單一來源為聲請人之獨特性印象,逐漸趨於模糊並遭稀釋成可能來自於聲請人或相對人二個以上不同來源,抑或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與聲請人公司為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來源但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一定聯繫關係的錯誤聯想,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已有致聲請人信譽受到影響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復據相對人等網站資料,可知其有8個營業區、並有價目表、員工薪資等說明,依相對人等所給付之員工薪資觀之,其每月營業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潤,而相對人等經營約60個月,其營業利益至少1200萬元,是聲請人所受損害顯然超過400萬元。另誠品徵信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且其登記地址所在之建物亦非誠品徵信社或本案相對人之自有財產,足見相對人等用以經營誠品徵信社之資產有限,且並未為誠品徵信社購置不動產,之後不易查明資產所在;而相對人吳奕驊近日又有受玉山銀行透過法院向其追討115萬餘元之借款及4萬5千餘元之信用卡債之情形,更可推知相對人有無法或難以賠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情形,聲請人之債權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有受保全之必要。另相對人黃仁傑初始指揮相對人吳奕驊出名登記為負責人,隱身幕後以規避自身責任,並在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下再次變更誠品徵信社之登記負責人,已足可推知相對人黃仁傑無意負擔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並且有意規避聲請人之求償,是若未准予為假扣押,則日後當聲請人獲勝訴判決時,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願提供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或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1至4之商標註冊簿、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號、誠品徵信社工商登記資料、相對人黃仁傑於本案訴訟中11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誠品徵信社網站頁面資料、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206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等用以經營誠品徵信社之資產有限,且並未為誠品徵信社購置不動產,又相對人吳奕驊近日受玉山銀行追討借款與卡債,再相對人黃仁傑疑有無意負擔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之虞,並提出誠品徵信社登記地址之建物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02號支付命令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07至212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等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或有其他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誠品徵信社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誠品徵信社之資產有限且無任何不動產,然相對人等個人亦應就誠品徵信社之債務負全部責任。再相對人吳奕驊雖負有個人債務,難即逕認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況且,其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亦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至相對人黃仁傑雖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復將誠品徵信社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情事(本院卷第57頁),然相對人黃仁傑既曾為誠品徵信社之登記負責人,甚且為實際經營者,即無從因其將誠品徵信社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規避其責任,尚難憑此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等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無蹤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或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