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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相對人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志成
相對人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訂有明文。查相對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市政府以111年10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957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情事,有相對人華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相對人華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撤銷前唯一股東為呂文評,故應以呂文評為相對人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最初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黃羽靖、呂文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及將判決書登報,應徵收裁判費30,23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第三人田志成為被告,嗣撤回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並撤回對相對人以外被告之起訴,就其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依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2,900元【計算式:30,235元-17,335元=12,900元】,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此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8,668元【計算式:17,335元÷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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