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田志成、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呂文評、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志成 上 訴 人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 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下系爭著作)分別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喜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公開上映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且於授權期間內,對侵害系爭著作公開上映權之置放於實體營業場所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伴唱設備,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上訴人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經上訴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經銷,並置放於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縣○○鄉寒沐酒店一樓大廳處之咪樂迪電 話亭KTV(下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係華特公司使用大陸地區廣 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樂公司)開發之K-ONE二代雲 端點歌系統,以網路串流方式連接眾樂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之雲端歌曲庫,倘經消費者付費點選系爭著作,即將系爭著作影音畫面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螢幕播放,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 所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消費者以外之一般公眾無法同時自由觀看已經消費者點選之K-ONE二代雲端點歌系統庫之歌曲,顯與著作 權法修正草案所訂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等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再公開傳達行為有間。上訴人不能證明眾樂公司就系爭著作取得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授權,就系爭雲端點歌機所涉系爭著作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之利用行為,自應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倘未獲同意,亦應於系爭雲端點歌機設定屏蔽、或要求眾樂公司自雲端歌曲庫下架,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之權利。上訴人提供系爭雲端點歌機,有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隨時因消費者點選而遭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在我國地區為公開上映系爭著作,顯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權利範圍,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在我國地區公開上映系爭著作,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