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 異議人
- 黃仁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13日以114年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限期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用而未據繳納,本院再於同年5月21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
㈠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㈡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再抗告狀,對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至系爭裁定教示欄所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等語,核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㈠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就異議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同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114民救2裁定Ⅰ),異議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即114民救2裁定Ⅱ),異議人就此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即114民救上2裁定Ⅰ,本院卷第29至30頁),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即114民救上2裁定Ⅱ)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處所,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是系爭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駁回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