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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告
郭福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件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春山,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561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33頁),被告公司並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以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起訴狀附表所示45首視聽著作(下稱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前開附表編號3、4、9、16、22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已屆至而減縮(本院卷第523頁),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公司就附表(以114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為準,且除上開減縮部分外,下稱原告減縮後附表)視聽著作,於原告減縮後附表「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內,以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方式利用(本院卷第523頁),原告上開減縮經被告等當庭同意(同上卷頁),於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前已取得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詎被告公司於○○市○○區○○巷OO○OO○O號之「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該址使用訴外人閃樂科技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閃樂公司)、尚呈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呈公司)安裝於「啟航電腦系統KDVD-300」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內之「K音APP」播放程式,將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伴唱使用。閃樂公司、尚呈公司之所為,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見被告等使用系爭伴唱機內公開上映、公開傳輸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為,確屬違法。原告曾於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另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通知被告公司勿侵害原告所取得之專屬授權,惟被告公司並未停止使用。原告遂於113年9月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勿侵權,竟遭被告公司拒收退回。嗣原告派員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該址蒐證,並現場點播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足認被告公司之行為已屬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此有原告拍攝自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可證。被告公司甚至於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郭福一於上開侵權期間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公司因執行職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8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就原告減縮後附表視聽著作,於原告減縮後附表「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內,以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方式利用;㈡、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壹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25日向閃樂公司租賃系爭伴唱機共計3台,每月除租賃費外另有支付授權費,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起,改向尚呈公司支付前開授權費用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25日將系爭伴唱機擺放在餐廳處,嗣雖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然因該存證信函僅指稱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等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案例,請謹慎挑選伴唱機等語,並未提到被告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嗣經被告公司向閃樂公司、尚呈公司詢問,其等均向被告公司保證無侵權疑慮,故被告公司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如有著作權爭議,原告應向閃樂公司、尚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況原告提出之側錄畫面截圖,為原告於蒐證目的而為點播,該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3至524頁):

㈠、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25日與閃樂公司簽署合約書;被告公司又於111年6月23日與尚呈公司簽署合約書,先後以每台點歌機每月3,150元、3台合計9,450元之歌曲授權費,支付予閃樂公司、尚呈公司(乙證一、二),至113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公司使用閃樂公司、尚呈公司安裝於系爭伴唱機內之「K音APP」播放程式,供不特定人點選伴唱,至113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伴唱機有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

㈤、原告提出之蒐證畫面(原證六)為被告等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78、78之1號之被告公司處拍攝。

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17日收受(原證四)。

㈦、原告於113年9月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拒收退回(原證五)。

㈧、閃樂公司、尚呈公司及其負責人因出租與系爭伴唱機相同型號之機台,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本院刑事二審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公司處使用閃樂公司、尚呈公司安裝於系爭伴唱機內之「K音APP」播放程式,將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伴唱使用,侵害原告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78至379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原告減縮後附表「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原告減縮後附表視聽著作,有無理由?㈡、被告提供系爭伴唱機供消費者使用,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郭福一連帶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日,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附件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
1、查原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8、39、44及47視聽著作,其前雖
    曾獲有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惟原告就前開視聽
    著作獲有專屬授權之期間分別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
    日屆至(編號39至114年3月31日、編號18、44及47則至同年
    6月30日),有原告提出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佐,是除原告於本院
    114年7月2日辯論程序減縮部分外(即減縮起訴狀附表編號3
    、4、9、16、22視聽著作),另原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8、
    39、44及47視聽著作,於本院於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時亦
    均已無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則原告就此部分視
    聽著作請求防止侵害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其餘視聽著作部分(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即
    除原告減縮後附表及前開已屆期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外): 
⑴、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
    映之專屬被授權人,據其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60、293至3
    10頁),堪認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百代唱片股
    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確於附件所示專屬授權期間欄之期間內,將系爭
    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又系爭
    視聽著作,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分別有標示前開
    授權公司及原告之名稱,亦據原告提出畫面比對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83至406頁),且被告等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
    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本院卷第37
    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次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
    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上開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
    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
    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
    加以防範之必要。被告等雖辯稱接獲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於11
    4年1月1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伴唱機等語,系爭伴唱機
  前經擺放在被告公司處,屬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任何不特
    定之消費者可隨時進入該處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雖然原告派
    員於113年10月23日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伴唱機點播系爭
    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可認為事先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尚難
    認為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惟
    系爭伴唱機確有收錄系爭視聽著作,且被告公司於113年12
    月31日前確曾有使用系爭伴唱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
    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仍有遭受侵害之高度可
    能,應屬有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
    ,自屬正當。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載判決書: 
1、按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
    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而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著
    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
    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
    置電腦伴唱機、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供消費者點歌演唱,倘
    有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播伴唱機者並非一般消費
    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
    權法所指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起
    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而請求賠償損害
    ,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
    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有未經授權即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為
    ,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係援引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拍攝現場側錄
    畫面之截圖、用餐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93、195頁)
    等為證,惟上開截圖及發票,係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處點播
    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蒐證
    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
    或授權,尚難認原告蒐證人員點播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
3、原告復稱除上開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用餐發票影本無其他
    證據證明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受侵害,惟可以參考本院110
    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等語(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27至456頁),惟查,
    著作權法乃實體法,該法所稱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行為
    ,依該法所賦予之定義,必須該特定著作確實經以單一或多
    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
    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上映),或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
    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傳輸),始有其適用,而
    上開行為發生與否,乃事實問題,換言之,必須客觀上確有
    該等事實之發生,始符合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至上開事實是
    否確曾發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除
    前開截圖及發票外,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
    輸之行為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另原告雖以另案民事判決為例,惟另案民事判決點
    播設備之名稱均與本案不同,提供點播設備之廠商亦非本件
    之閃樂公司或尚呈公司,自難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原告起訴狀附表視聽著
    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郭福一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又被告等既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
    告公司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稱之「被害人」,且被告等亦
    非同條所稱之「侵害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之規定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報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件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欄之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即臺、澎、金、馬),確為系爭視聽著作公
    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公司確曾使用系
    爭伴唱機,仍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前開著作財產權之可能,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公司確有未經授權而以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方法向
    公眾傳達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侵害其所有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
    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件
   編號 視聽著作名/歌手 著作權人 原告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專屬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人 1 摯友/  A-LIN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87(本院卷第29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3頁) 2022/6/23~2025/12/31 索尼 2 你不知道的事/王 力宏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75(本院卷第302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3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5 Forever  young/ 艾怡良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48(本院卷第3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 5頁) 2018/12/27~2025/12/31 百代 6 Never  Be the S ame/艾怡良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323(本院卷第303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 5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7 寂寞無害/艾怡良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326(本院卷第303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 本院卷第386 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8 我這個人/艾怡良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69(本院卷第39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6頁) 2021/1/28~2025/12/31 百代 10 模特/李榮浩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11(本院卷第4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7頁) 2014/7/24~2025/12/31 福茂 12 想知道你在想什 麼/周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77(本院卷第29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 8頁) 2022/3/10~2025/12/31 索尼 13 終於了解自由/周 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57(本院卷第296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 9頁) 2019/9/19~2025/12/31 索尼 14 至少我還記得/周 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58(本院卷第296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8 9頁) 2019/9/19~2025/12/31 索尼 15 好想好好愛你/周 蕙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189(本院卷第48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0頁) 2011/11/15~2025/12/31 福茂 17 單身情歌/林志炫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549(本院卷第305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1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19 女孩/韋禮安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165(本院卷第45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2頁) 2015/6/25~2025/12/31 福茂 20 因為愛/韋禮安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303(本院卷第50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2頁) 2011/11/15~2025/12/31 福茂 21 慢慢等/韋禮安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304(本院卷第50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3頁) 2011/11/15~2025/12/31 福茂 23 春泥/庾澄慶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742(本院卷第306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4頁0 2019/1/1~2025/12/31 索尼 24 情非得已/庾澄慶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770(本院卷第307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4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25 母系社會/張惠妹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2(本院卷第3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5頁) 2015/4/23~2025/12/31 百代 26 血腥愛情故事/張惠妹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3(本院卷第3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5頁) 2015/5/7~2025/12/31 百代 27 連名帶姓/張惠妹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39(本院卷第38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6頁) 2017/12/21~2025/12/31 百代 28 裝醉/張惠妹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42(本院卷第38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6頁) 2018/1/25~2025/12/31 百代 29 壞的好人/張惠妹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45(本院卷第38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7頁) 2018/2/8~2025/12/31 百代 30 傲嬌/張惠妹&艾 怡良&徐佳瑩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43(本院卷第38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7頁) 2018/2/1~2025/12/31 百代 31 寓言/張韶涵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246(本院卷第4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8頁) 2011/11/15~2025/12/31 福茂 32 勢在必行/陳勢安 +畢書盡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335(本院卷第50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 8頁) 2011/11/15~2025/12/31 福茂 33 那女孩對我說/黃 義達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070(本院卷第30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9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34 仰望/楊丞琳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133(本院卷第30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399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35 年輪說/楊丞琳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20(本院卷第38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0頁) 2016/10/6~2025/12/31 百代 36 匿名的好友/楊丞 琳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126(本院卷第309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0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37 帶我走/楊丞琳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099(本院卷第308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1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38 屋頂/溫嵐&吳宗 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360(本院卷第304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 1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40 穿越火線/鄧紫棋 索尼 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本院卷第293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2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41 差不多姑娘/鄧紫 棋 索尼 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1(本院卷第298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 第403頁) 2021/2/4~2025/12/31 索尼 43 平行世界/鄧紫棋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49(本院卷第298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 4頁) 2021/5/6~2025/12/31 索尼 45 空港/戴愛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444(本院卷第301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5頁) 2019/1/1~2025/12/31 索尼 46 彼個所在/魏如萱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83(本院卷第294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第40 5頁) 2020/1/9~2025/12/31 索尼 備註:附件編號係依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4、9、16、22經原告當庭減縮,另編號18、39、44及47,其於辯論終結前已無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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