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法定代理人
- 乙○○(Peter Chong)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97年10月1 日聲請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已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詎被上訴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仍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8 月起,在台北市北投區天母頂好廣場,向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小劉」之成年人以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代價,販入仿冒上揭商標商品後,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夜市,以每件較成本價高500 元至1,000 元之方式,售予不特定夜市攤販,則被上訴人最高售價即達4,000 元(販入價格3,000 元+ 利潤1,000 元),依此金額乘以1,500 倍計算,其金額即高達600 萬元。嗣於96年11月14日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之仿冒商品,遂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請求150 萬元(原審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仍依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計算方法,即1,000 元X1500 倍=1,500,000元,漏未審酌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庭呈之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㈠狀第2 頁第點所述之變更)作為損害賠償,暨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㈣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㈥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甘服,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復以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而被上訴人於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夜市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原審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販賣商品之最高價4,000 元按1,500 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為由,認定賠償額應以被上訴人「販售利潤」之均價即75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2 =750 元】按1,000 倍計算為適當」,惟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以「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故原審於判決中以「販售利潤」之均價按1,000 倍計算賠償額,顯已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遭查獲24件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高達2,500 元至4,000 元,足見其販售之仿冒品製作精細,並以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方式牟取暴利,縱令上訴人採最低倍數計算損害賠償,亦超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150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主張該賠償金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自非適當。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原審以「販售利潤」替代法條「零售單價」之規定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2,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商品,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販賣商品之最高價按1500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說明何以均以最高售價及最高倍數計算其損害,所為主張自有未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查獲之仿冒上訴人商品數量計24件,以及係在夜市販售等情,認為其零售價格應以最低零售價及最高零售價之均價即3,250 元為計價之基礎為宜。又本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仿冒商品數量遭查獲部分為24件,尚非大量,而被上訴人除遭查獲之上開數量商品外,其先前是否另有多次銷售紀錄,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是本件之賠償倍數部分,本院認以500 倍為宜,依上開數量、倍數計算,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1,625,000 元為當。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元,低於上開數 額,是上訴人本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⒊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捨本件已知之被告「零售單價」,而依法條所未明文之「販售利潤」作為計價基礎,顯無所據。而原審所以以販售利潤作為計算基礎,依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中記載,應係原審依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請求狀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之計算基礎,係以1,000 元乘以1,500 倍而得,而該1,000 元價格顯係指被上訴人販入仿冒商品後所加上之最高利潤,原審遂據此進而認為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所加上之最低利潤即500 元與最高利潤即1,000 元之總和後再除以2,即75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然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㈠狀第2 頁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二段中,業已說明其計算基礎係以被上訴人之最高零售單價乘以1,500 倍計算,其僅請求其中之150 萬元,顯見上訴人業已更正其計算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原審疏未顧及,仍以上訴人第一次書狀內容作為判決基礎,致與法條規定計價要件不符,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