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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台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春即三義醬油工廠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維源之家族於民國43年前,即從事味原液(即醬油)之生產販賣,陳維源之兄即訴外人陳維村於43年以福壽行名義申請註冊第2382號「鬼女神牌」商標,然於63年間因疏未辦理延展致該商標無效,上訴人乃於69年間申請獲准商標註冊第15445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70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於87年間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訴外人丁○○,並由其登記授權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上訴人於65年間提供產品配方,委由被上訴人劉義春經營之三義醬油行製造味原液,再由上訴人使用前開商標加以銷售,惟因對產品品質發生爭執,雙方於93年3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詎被上訴人劉義春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之前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自93年3 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三義醬油行所生產製造之味原液之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提供予源珍食品加工廠北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銷售。被上訴人丙○○明知三義醬油行所販售之味原液係使用近似於原告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竟仍予以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上訴人派員購買確認,始知上情。

⒉被上訴人乙○○等雖於93年3 月3 日以訴外人悅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悅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神鬼牌」字樣暨男鬼圖案之商標使用權,然其神鬼牌商標因近似原告商標及標章,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94年8 月11日、12日撤銷在案。詎渠等仍承前犯意,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訴外人悅峰公司之神鬼牌商標經撤銷後至96年2 月初止,在未經訴外人丁○○及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由被上訴人乙○○及劉義春將三義醬油工廠所生產製造之味原液包裝上,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再提供與被上訴人丙○○銷售。然與上訴人合作之廠商,不乏知名公司企業,例如天仁喫茶趣、青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被上訴人流通於市面之劣質仿冒商標商品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渠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為請求賠償之標準。是以本件查獲之6公斤、100 CC及1,000CC 之零售單價,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20 元、20元及50元計算其賠償額,共計285,000 元(計算式:〔120 +20+50〕X1,500=285,000 )。又被上訴人販賣仿品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信譽有相當程度損害,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害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共計1785,000元。上訴人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785,000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之字體,不小於8X 24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僅於198,00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無非係以查獲醬油6 公斤裝、1,000cc 裝各依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則賠償倍數加總為3,000 倍,已超過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範圍,且以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及查獲仿冒商標之「神鬼牌」醬油之件數(扣除不列入賠償計算範圍之包裝100cc 部分),認以1,200 倍、平均售價165 元計算為適當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8,000 元。惟被上訴人係自93年3 月起至96年2 月止,長達三年時間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是以1,500 倍計算賠償總額,並無過多之情。復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未限制查獲有兩種以上不同單價之仿冒商品時,不得分別以單價計算賠償總額,況仿冒者所仿冒之不同商品單價價格高低相去甚遠,若以原審採平均法之方式計算,對被害人顯不公平。又原判決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8,000 元,上訴人爰就57,000元之敗訴部分表示不服。至有關利息之起算,爰引原判決所認定之起算點,作為本件上訴請求之利息起算依據。

⒉就商譽部分,原判決認為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原因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銷售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之行為,確有損及上訴人商業上之信譽,而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惟參酌上訴人商標之知名度與被上訴人侵權期間約為三年,上訴人請求150 萬元作為商業上信譽之賠償,自屬有據。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7,000 元,及被上訴人乙○○、劉義春自98年4 月4 日起,被上訴人丙○○自98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未限制查獲有兩種以上不同單價之仿冒商品時,不得分別以單價計算賠償總額,況仿冒者所仿冒之不同商品單價價格高低相去甚遠,若以原審採平均法之方式計算,對被害人顯不公平。惟本件所查獲之醬油6 公斤裝或1,000cc 裝,僅包裝之容量大小所不同,惟均為「醬油」產品,並非單價不同之產品,亦無單價高低之不同,故不得以不同單價之商品,分別計算其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判決認以1,200 倍、平均售價165 元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並無不合。

㈡就商譽部分,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所謂「業務上之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此為特別法之規定,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原判決認定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銷售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此係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至原判決認為以五號字體,不大於8 X1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一日,即為已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審之認定已兼顧法律規定及本件事實,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所查獲「神鬼牌」醬油6 公斤裝共86桶、100cc 裝共9瓶、1,000cc 裝共32箱,均為被上訴人所生產。

㈡被上訴人零售「神鬼牌」醬油之價格為6 公斤裝1 桶售價為70元、1,000cc 裝之一箱(12瓶)售價為260 元、100cc 裝為試用樣品,沒有販賣。

㈢兩造自93年3 月起終止合作關係。而被上訴人乙○○及劉義春使用「神鬼牌」商標於醬油商品包裝上,提供予被上訴人丙○○銷售至96年2 月為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件被告就原告起訴所指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被告因販售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不等之刑期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上證1 ),是有關被告等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不法行為情事,已無爭議。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所爭執者,主要在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商譽損失之彌補,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為請求賠償之標準,是以本件查獲之商品既有6 公斤、100 CC及1,000CC 三種不同之包裝,而其零售單價分別為120 元、20元及50元,則以此金額乘以1,500 倍計算其賠償額,共計285,000 元(計算式:〔120 +20+50〕X1,500=285,000 )云云。原審認為若以查獲醬油6 公斤裝、1,000cc 裝各依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則賠償倍數加總為3,000 倍,已超過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範圍,且以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及查獲仿冒商標之「神鬼牌」醬油之件數(扣除不列入賠償計算範圍之包裝100cc部分),認以1,200 倍、平均售價165 元(原審判決理由第11頁第6 行記載「(72+270)÷2=165 」之計算式,其中(72+270) 部分應為(70+260)之誤載)計算為適當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8,000 元。按原審上開計算方式,係以其產品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乃截長補短之法,其所得之價格與所有產品之真正價格應相去不遠,而法院據此價格乘以1,200 倍,此一倍數乃法院衡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因素,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而得,上開裁量結果與法條規定並無齟齬,且為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上訴人主張應以1,500 倍計算賠償總額,惟其對於何以應以上開倍數計算之依據,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為主張,自僅為其一廂主觀認知,尚難認為其主張有據。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用以證明該公司營業金額確有下滑情事,惟查,上開資料內容縱有上訴人公司營業額下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營業額下滑之原因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競爭所致。上訴人雖又表示欲聲請傳喚其盤商及客戶即證人林立中、葉榮河、陳政修等人,以證明上訴人產品銷售量下降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爭議亦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之產品銷量卻有下滑之趨勢,惟造成此一趨勢之原因為何,可否單獨歸咎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抑或另有其他因素,例如大環境景氣因素等,均未可知,蓋個體經濟之變化,難以脫離總體經濟之影響,未有精確之分析判斷,實難單純將上訴人產品銷量之下滑,簡化為係受被上訴人產品影響所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而有關上訴人商譽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因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銷售造成其商譽損失達15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擔任上訴人代工廠期間長達二十餘年,倘其所生產之產品品質低劣,豈有為上訴人生產產品,並協助上訴人建立其聲譽之可能。兩造因嗣後之糾紛而結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依其既有之技術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應無可能僅因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而一夕之間品質嚴重下降,致減損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價值。況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經上訴人起訴後,即已銷燬致無從比對其品質,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產品其售價較低,品質必然較差云云,亦僅係其單方推測之詞,尚難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品質低劣,致減損上訴人商譽。原審執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為主張,卻仍未能就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究竟有何低劣之處舉證證明,自屬乏據。上訴人雖又聲請就其商譽減損部分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惟查,本件兩造系爭爭議發生於93年3 月至96年2 月間,迄今已三年有餘,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於上訴人起訴後,即未再生產,原有存貨亦已銷燬,則上訴人聲請就其三年前商譽減損之情形送請鑑定,在客觀證據資料已屬有限之情形下,無論就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言,顯然其因此所獲得之數據均無法達到相當程度之客觀價值(此與就當下存在之實體物鑑定有無侵害情形有其差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主張應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之字體,不小於8×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北區版」頭版頭一日。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以五號字體,不大於8 ×1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一日即為已足。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爭議內容,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以及上訴人系爭商標使用情形,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銷售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尚屬可採,對於上訴人之商譽亦達到一定程度之回復作用,是上訴人上開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5,00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之字體,不小於8X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其中請求金額逾198,000 元部分,登報請求逾五號字體,不大於8 ×1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一日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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