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 被告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0115 號發明專利「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21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4 項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此構造成單一模組。」。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購買被告所生產及製造之「TOUCH DIAMOND2 3G 無線藍芽手持行動電話HTC T5353 」(下稱「TOUCH DIAMOND2手機」),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故意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乃於98年6 月6 月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排除侵害,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之技術特徵,其攝影功能具隱藏性,且與顯示面板呈單一模組化設計,在顯示面板上安裝有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過顯示面板之區域為延伸區,攝影鏡頭模組設在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且延伸區覆蓋攝影模組,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殼體,其與系爭專利之文義比對結果均符合。是被告稱系爭手機之相機模組與面板模組各有其不同之軟板電路,再經由各別之排線與連接頭,進而與一主機板連接,並非整合成單一模組置辯,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就「單一模組」、「外加表板」、「延伸區內部」、「安裝」及「支撐件」均無不清楚之處,是被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不清,並不足取。
㈢被告主張若將被證3 至被證7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已為被證1 至被證7 技術內容所揭露,自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單一模組化顯示面板構造,其所欲達成之功效係利用在外加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的延伸區覆蓋攝影模組,而使系爭專利可達攝影模組整合於顯示面板之外加表板下,利於成品開發與設計,外觀上具有隱藏性而不易感覺到攝影鏡頭之視覺突兀感,讓使用者於視覺上僅感覺到顯示區,尤其本發明之具隱藏式攝影功能的顯示模組,更適合應用在全螢幕之顯示單元上;至系爭專利結構設計則係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設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前揭構造成單一模組。此與被證3 均有所不同。
㈣被證4 (即舉發案證據3 )之美國專利第US5,734,155 號「Pho to-Sensitive Semiconduct or Integrated CircuitSubstrate and Systems Containing the same (感光半導體整合電路與系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案證據4 之日本專利第JP0000-00000A 號或證據5之日本專利第JP0000-000000A號專利案結合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構成元件,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再者,被證3 至被證6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復以被告提出被證7 時已逾提出之時間限制,自有失權效之適用,又況被證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另就被告使用系爭專利生產手機所得之利益、手機攝影鏡頭模組元件費用、被告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之可能銷售數量及系爭專利可能授權價值而言,因手機業界未使用系爭專利與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售價,每具手機之價差為新台幣(下同)1,100 元至2,800 元不等,而手機攝影鏡頭模組費用,依據市場報價,30萬畫素之CCM(Cmos Camera Module )平均售價為300元。被告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於98 年度之銷售量至少有200萬隻,是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此構造成單一模組。」,然上開請求項之字義,就「安裝」、「外加表板」、「延伸區內部」、「支撐件」及「一模組」等有諸多含混不明確之處,自無法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12行及第一圖與第二圖,可知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為電路板,並由單一訊號傳輸件傳輸,再將上述組件安裝在支撐件上,而讓本發明成一模組,足見系爭專利之攝影模組與顯示模組係藉由單一訊號傳輸件進行訊號之傳輸,惟被告之TOUCH DIAMOND2手機之相機模組與面板模組係獨立之兩個模組,並藉由兩組獨立的FPC及連接頭,以進行訊號傳輸,兩者顯有不同。
㈡由被告提出被證3 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42287 號「便攜式攝像裝置」之申請日為93年12月24日、公告日為94年10月21日;被證4 之美國專利第US5,734,155 號「Photo-Sensitive Semiconductor Integrated Circuit Substrate andSystems Containing the same (感光半導體整合電路與系統)」之申請日為84年6 月7 日、公告日為87年3 月31日;被證5 之美國專利第US2004/0,212,555號「Portable elec-tronic device with integrated display and camera andmethod therefore(整合顯示與攝影之可攜式電子裝置與其方法)」之申請日為92年4 月23日、公告日為93年10月28日;被證6 「Motorola PEBL 手機實物」之公開日為94年2 月14日;被證7 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519582 號「用以拍攝影像並且顯示影像的裝置」之申請日為90年10月19日、公告日為92年2 月1 日,可知被證3 至被證7 之申請日均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94年5 月23日之前,且被證4 、被證5 及被證7 之公告日更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
㈢被證3 係揭露一種便攜式攝像裝置,包括一液晶面板、一攝像鏡頭及一攝像控制芯片。被證4 係揭露一種手鐲型顯示(影像感應)裝置,其中固態影像感測器及液晶顯示面板係安裝固定至附著於手鐲型腕帶之安裝表面,並具有透光元件之外罩覆蓋固態影像感測器及液晶顯示面板,該透光元件可以是非折射元件或折射、繞射或二者組合之元件。被證5 係揭露了一種整合式顯示與攝影裝置,並於第5 圖至第7 圖揭露了攝影裝置安裝於顯示面板之相關位置,其中整合式顯示與攝影裝置之攝影元件係整合於液晶顯示器之薄膜電晶體基板中,且液晶顯示器上安裝有一外加表板(顯示與攝影裝置之透明鏡片),其超過液晶顯示器之區域下方則設有攝影鏡頭模組攝影元件。被證6係Motorola公司於94年2月14日在其官方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PEBL手機,其在顯示面板上同樣有一外加表板,該外加表板之面積大於顯示面板,多出的面積即為外加表板之延伸區,攝影模組則隱藏設置在該延伸區下方。被證7係用以拍攝影像並且顯示影像之裝置,其在顯示面板上同樣有一外加表板,該外加表板之面積大於顯示面板,多出之面積即為外加表板之延伸區,攝影模組則隱藏設置在該延伸區下方。若將被證3至被證7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已為被證1至被證7技術內容所揭露,自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僅為顯示面板、攝影模組及外加表板之單純結合,上開技術特徵,早為諸多先前技術所揭露,非但欠缺新穎性,亦無進步性可言。
㈣被告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之技術特徵係一手持通訊裝置,該裝置具有一顯示面板,於該顯示面板區域內配置一具有攝影功能之模組,該手持裝置不具有單一模組化構造,標的物及其功能不同。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可知,系爭專利指延伸區與攝影模組兩者係直接接觸,而被告所有「TOUCH DIAMOND2手機」之相機模組與全平面外表板之延伸區並未直接接觸,中間係間隔著一個防塵墊,顯有不同。況「TOUCH DIAMOND2手機」之相機模組與其顯示面板模組各具有其不同之軟性電路板,該軟性電路板再經由各別之排線與連接頭,進而與一主機板連接,並無整合成單一模組,是系爭專利與「TOUCH DIAMOND2手機」於連接關係與必要組成元件上均有所不同。
㈤原告以TOUCH DIAMOND2手機、未使用系爭發明專利及使用系爭發明專利之Samsung 手機,作為比價之基礎。惟原告僅能證明其為Samsung 手機,至於有否使用系爭專利既無從得知,自無從進行比對,況每個廠牌之手機相互間在性能及規格上均有所差異,其產品價格取決之因素相當複雜,絕非單一因素所能確定,是原告以認定使用系爭發明專利與未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售價,並主張每具手機之價差為1,100元至2,800元不等,甚為率斷,且實施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與實際上一模組之價格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0115 號發明專利「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止。
㈡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購買「TOUCH DIAMOND2」3G無線藍芽手持行動電話HTC T5353(以下稱TOUCH DIAMOND2手機)為被告所製造。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證3 、4 、5 、6 、7 等證物,可否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不具新穎性、以及被證3 、6 、4 ;3 、6、5 ;3 、6 、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
㈡被告所生產之「TOUCH DIAMOND2」3G無線藍芽手持行動電話HTC T5353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原告所失利益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或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0115 號發明專利「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系爭發明係關於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單一模組化顯示面板構造,其係在於顯示面板之外加表板之延伸區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並將攝影模組之電路與顯示模組之電路整合,藉由單一訊號傳輸件傳輸。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項,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至第4項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一種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其係在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超出於顯示面板之區域則有延伸區,又該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之延伸區內部設有攝影鏡頭模組,且該延伸區係覆蓋於攝影模組之上,而上述各組件係安裝在支撐件上,支撐件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使此構造成單一模組。」(參附件圖式1 )。被告就原告上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爭執其中有關「安裝」、「外加表板」、「延伸區內部」、「支撐件」及「單一模組」等意義含混模糊不清,為此,原告乃就其系爭專利中有關上開名詞之字義分別賦予解釋,其中就「單一模組」部分主張其定義為「係指由複數個具基礎功能之元件或次模組組成之具特定功能之組件,該組件用以組成完整功能或特定功能之系統、裝置、程式;泛用於各軟、硬體領域,單一模組指的是由許多次模組組成,而形成具特別功能或用途之特徵的一個模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指的單一模組是『具隱藏性攝影功能的顯示面板模組』,其包含有顯示面板、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電路板與產品殼體支撐件及攝影鏡頭模組等次模組或元件,此單一模組具有使面板隱藏攝影功能之特徵。系爭手機之攝影鏡頭模組與顯示面板,係分別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標的『具隱藏性攝影功能的顯示面板單一模組化構造』所界定之攝影鏡頭次模組及顯示面板的次模組,並據以組合成單一模組之構造,而使此一顯示面板模組具隱藏性攝影功能。」,而對於「外加表板」部分則解釋為「指顯示面板本體之外另行安裝的一片表板,它的面積是大於顯示面板,而多出的面積即為表板延伸區,該外加表板包括非觸控表板與觸控表板,使用者可直接可觸及」等語,另對於「延伸區內部」則定義為「係指外加表板延伸區下方的位置。」,「安裝」則指「將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裝置在顯示面板與攝影模組之上。」,另對於「支撐件」部分則主張係「指針對『具隱藏性攝影功能的顯示面板單一模組』中的各個次模組如攝影鏡頭模組、顯示面板、外加表板或觸控表板加以連結支撐的構件。」(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由於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攸關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與引證案間之關係及被告之產品是否構成侵權等事項,是以就上開文義部分,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㈢本件原告主要係指摘被告所生產之「TOUCH DIAMOND2」3G無線藍芽手持行動電話HTC T5353 之攝影模組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原告侵權之指控,被告主要係援引被證3 、4 、5 、6 、7 等證物,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被告進一步主張上開證據各別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被證3 、6 、4 ;3 、6 、5 ;3 、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查,被證3 係93年12月24日申請94年10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242287 號「便攜式攝像裝置」專利;而被證4 則係87年3 月31日公告美國第0000000 號「Photo-Sensitive Semiconductor Integrated circuitSubstrate and Systems containing the same」專利;被證5 為93年10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號「Portable electronic device with integtated display and camera and method therefore」專利;被證6 乃94年2 月14日公開之Motorla PEBL手機實物;另被證7 則係92年2 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519582 號「用以拍攝影像並且顯示影像的裝置」專利。茲分別依據上列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析論如下:
⒈查被證3 為93年12月4 日申請,94年10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242287 號「便攜式攝像裝置」專利,對於系爭專利而言,乃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被證3揭示之攝像裝置係包括一液晶面板(200 )、一攝像鏡頭(206) 及一攝像控制芯片(Camera Control IC,207),該攝像鏡頭(206) 及攝像控制芯片(207) 均設置於液晶面板上,該攝像控制芯片接收攝像頭傳輸之圖像訊號,並驅動該液晶面板而顯示圖像,此一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減少便攜式攝像裝置厚度使之小型化(參附件圖式2 )。查被證3 之玻璃基板(220 、210 )皆為液晶面板本身之上、下基板之一(上、下基板之間灌有液晶),非如被告所稱玻璃基板(220 )為系爭專利之外加表板,被證3 係將攝影鏡頭直接壓合在玻璃基板(220 )上,與系爭專利係利用該外加表板延伸區之覆設不同,整體觀之被證3 所揭示之裝置結構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被證3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發明並非相同之發明,被證3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被證4 乃申請日為84年6 月7 日、公告日為87年3 月31日之美國第US5,734,155 號「Photo-Sensitive SemiconductorIntegrated Circuit Substrate and Systems Containingthe same(感光半導體整合電路與系統)」專利,此一專利揭示一種整合光學元件及光感器元件之電子裝置,其說明書第16欄及第28行至第17欄第4 行所記載之文義大略為「第17A-C 圖為手鐲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的許多具體實施例圖。第17A 圖為配置1700a 之圖式,藉此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以及LCD 顯示板1730固定至大小形狀符合手腕之手鐲型腕帶(1710)上之固定表面(1725)。另外可使用別針或迴紋針來固定顯示器/ 攝影機裝置(1720, 1730)。具備透光元件(1750)之外殼(1740)覆蓋在LCD 顯示面板(1730)和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上。該透光元件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水晶或透明壓克力)或折射、繞射或複合式元件(鏡頭)。由電池供電(未顯示)之電控電路(未顯示)控制LCD 顯示板(1730)以及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之操作。第17B 圖為其他類似配置1700b 之圖式,此次運用夾心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如上述之電子電路(未顯示)控制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之操作。配置(1735)可為第16A-C 圖內顯示為1600a 、1600b 或1600c 並且為背光型之形式。第17C 圖為其他類似具體實施例1700c 之圖式,其中手鐲型腕帶1710a 具有整合式外殼與固定表面(1745)。透光元件(1750)直接穿過夾心型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固定在手鐲型腕帶上。同樣,電子電路(未顯示)控制顯示器/ 影像感測器配置(1735)之操作。此外,若配置(1735)(或感測器《1720》及/ 或面板《1730》)之上表面足夠堅固,就不需要上元件(或鏡頭)
(1750)。第17A-C 圖之腕帶型感測器具備、隨附之通訊電路、麥克風、收音電路、聲音再生電路以及喇叭,適合當成「迪克崔西」型手錶,可透過行動電話系統或其他無線通訊方式進行語音與影像通訊。另外,其可成為優秀之例如電腦或安全系統之輸入與輸出裝置,並可連接至這些系統。」(參附件圖式3 )。依附件圖式3 有關被證4 美國專利之圖式第15圖顯示,已然揭露將顯示器與固態影像感測器結合於基板上之技術特徵,而該固態感測器則為一「照相機」。茲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之圖17與說明書第16欄第28行至第17欄第4 行所揭露之一種鐲型顯示裝置1700a 互為比對,其中被證4 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及液晶顯示面板(1730)係安裝固定並附著於手鐲型之安裝表面(1725),被證4 第15圖及說明書第13欄第40至44行揭示提供照相輸出訊號(1515)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照相機)與液晶顯示面板(1520)一起安裝於一共同基板(1530)上,被證4 第15圖已揭示(1510)為照相機,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攝影鏡頭模組,再者,被證4 亦揭示透光件(1750)係覆蓋在LCD 顯示面(1730)及固態影像感測器(1720)上,該透光元件可為無折射元件(例如玻璃板),亦已揭示如系爭專利之外加表板結構。茲參酌原告就所謂「隱藏性」一詞所賦予之定義為「攝影模組放在外加表板下方,從外加表面表面看不出有突出,視覺上是看得出一個圓圈的位置,是透明的,隱藏性是指全平面化」等語(參本院98年11月24日筆錄),本件被證4 之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既可為一照相機,復設置於透光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外加表板)下方,具有隱藏之功能,且其透光元件(1750)之面積已超出液晶顯示面板(1730)之區域,該區域與系爭專利之延伸區又為相同構件,固態影像感測晶片(1510,照相機)亦係設置於該延伸區內,被證4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乃係將上述構件安裝於支撐件表面(1725),而該支撐件則附著於手鐲。就被證4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外觀而言,由於被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支撐件(1725)可以是此一整體性顯示面板模組之邊框或其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之特徵,是以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此種差異,就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均可知悉該支撐件不外為電路板或產品之殼體,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4 及所具有之一般通常知識,即可推知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創作,是就此而言,被證4 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另就被證5 部分(參附件圖式4 ),此乃美國第US2004/0,212,555 號「Portable electronic device with integrated display and camera and method therefore(整合顯示與攝影之可攜式電子裝置與其方法)」專利,其申請日為92年4 月23日、公告日為93年10月28日,而其說明書第[0020]段揭示「第4 圖進一步詳細說明根據本發明另外具體實施例併入攝影機功能之顯示器30。如第4 圖內所示,攝影機感光器70可整合到TFT 層120 內。在與TFT 顯示層相同之層內製造形成攝影機本身之電晶體矩陣。TFT 層120 由薄膜電晶體矩陣所構成,一個電晶體對應於一種顏色。每一個別電晶體控制個別像素或圖元。每一像素上之液晶(在正常無電壓供應狀態下)允許光線通過偏光層來穿過組合。當供應電壓時,液晶與電壓成比例扭轉,改變本身之偏光性並阻擋光路徑。利用改變從電晶體流向每個像素之電壓,可控制扭轉程度,如此有效控制每一像素與每種顏色之亮度。然後在附加彈性電路之氧化銦錫(Indium Tin Oxide,ITO )層架上佈置導電體,然後此電路將電脈衝帶至電路其他部分。攝影機驅動器可運用直接覆晶封裝(chip on board,COB)、軟膜覆晶封裝(chip on flex,COF )以及玻璃覆晶封裝(chip onglass ,COG)技術。TFT 主動矩陣顯示器可例如由非晶矽所構成。由多晶矽構成之TFT 將支援CMOS電路。」之大意,另說明書第[0021]段則揭示「進一步如第4 圖內所示,攝影機鏡頭75可整合至LCD 蓋板上或其他結構上,如所示,顯示器與攝影機鏡頭130 可包含LCD 鏡頭以及攝影機鏡頭功能兩者。攝影機鏡頭可為一組整合至LCD 鏡頭或單一整合鏡頭之平凸、平凹或凹凸鏡頭。鏡頭讓光線收斂至TFT 層之焦點上,該層記錄光電特性並且作為攝影機感光器70。光線從外界進入鏡頭時會變慢,朝法線(垂直方向)折射。光線離開鏡頭時會加速,朝遠離法線之方向折射。這種光折射特性以及鏡頭彎曲度造成光線收斂或聚焦於一點上。頂端偏光板80、彩色濾光板90、液晶層100 以及共用電極95會切斷讓光線流105 穿入攝影機感光器70內。」等技術特徵。茲由該第4 圖揭示結合攝影機功能之顯示器(30)結構,其係將攝影機感光器(70)整合至TFT 層(120 )內,而攝影機鏡頭(75)可整合至LCD 蓋板上或其他結構上,其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外加表板之技術特徵,故由被證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至被證6 乃Motorola公司於94年2 月14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發表之PEBL手機(參附件圖式5 ),被告並當庭提供該手機實物供檢視,姑不論上開網路資料之內容是否可採,即以被告所提出所謂相同於該網路內容之手機實物檢視比對,該手機於顯示面板上有一外加表板,該外加表板之面積大於顯示面板,攝影模組則隱藏設置在該多出之面積及外加表板之延伸區下方,該攝影鏡頭模組、顯示面板、外加表板則安裝於手機之蓋體(如系爭專利之支撐件)上。被證6 之手機除具有顯示模組及攝影模組之蓋體外,尚包含按鍵模組及電路板之主殼體,該主殼體與蓋體分屬不同模組,故整體觀之被證6 之手機並非構成單一模組之裝置,故由被證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⒌而被證7 則係92年2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I519582 號「用以拍攝影像並且顯示影像的裝置」專利,其主要包含一液晶顯示面板以及一影像感測器直接設在該液晶顯示面板上,該液晶顯示面板包含第一玻璃基板,一第二玻璃基板以及一液晶層夾設於該兩基板之內表面之間,該第一玻璃基板具有一組電極接點,該影像感測器係設於該第一玻璃基板之內表面,並且電性連接至該組電極接點,另有一鏡片設於該第一玻璃基板之外表面,用以將影像聚焦至該影像感測器。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技術特徵乃「一種用以拍攝影像並且顯示影像的裝置,其包含:一顯示面板包含第一基板以及一第二基板;一呈積體電路晶片形式之影像感測器(image sensor)直接設於該第一基板之內表面;及一鏡片設於該第一基板之外表面, 用以將影像聚焦至該影像感測器。」(參附件圖示6 ),由上開揭露之技術特徵說明,與系爭專利比對,顯然被證7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之技術特徵,是其並無隱藏攝影鏡頭之功能,準此,被證7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⒍綜觀上述比對結果,除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外,其餘證據均無法各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以,依被告之抗辯,自有繼續論述上開證據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必要。查被證3 相對於系爭專利,乃為一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前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前案。而有關被證4 之技術特徵業已說明如上,被證4 因亦具有原告所稱之將攝影模組及顯示模組等次模組組合成單一模組且具隱藏性攝影功能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4 及依一般通常知識後即可完成之創作,本院前已說明單獨由被證4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爰不再贅,準此,被證6 及被證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被證3 、6 、5 之組合部分,有關被證3 部分因不適格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比對前案,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僅就被證5 、6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查被證5第4 圖所揭示者僅係將攝影機感光器(70)整合至TFT 層(120 )內,而攝影機鏡頭(75)則可整合至LCD 蓋板上或其他結構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外加表板技術特徵。而被證6 之PEBL手機實物除具有顯示模組及攝影模組之蓋體外,尚包含按鍵模組及電路板之主殼體,該主殼體與蓋體分屬不同模組,故整體觀之,被證6 之手機並非構成單一模組之裝置,是被證5 、6 之組合並未教示將模組結合成為單一模組,使組裝更容易之技術特徵,故由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創作。至被證3 、6 、7 之組合部分,除被證3 不適格為比對資料,已如前述外,有關被證6與被證7部分,因被證6之手機實物除具有顯示模組及攝影模組之蓋體外,尚包含按鍵模組及電路板之主殼體,該主殼體與蓋體分屬不同模組,故整體觀之,被證6 之手機並非構成單一模組之裝置;而被證7 因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顯示面板上另外安裝一外加表板,用以隱藏攝影鏡頭之功能,是被證6 及被證7 亦未教示將模組結合成為單一模組,使組裝更容易之技術特徵,故由被證6 及被證7之組合自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發明。
㈣綜合上述有關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各別間以及部分引證案之組合間比對結果,可知被證4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事由,是其餘證據各別或部分組合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因被證4 之提出而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參酌首揭說明,其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