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滿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章修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錦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偉鎔縫機有限公司、林錦惠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啟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啟翔公司享有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下稱偉鎔公司)無視啟翔公司之研發辛勞,未經啟翔公司同意,逕將系爭專利技術實施於其所生產之,型號WR-998-DR 之「單針滾輪羅拉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並銷售之,經啟翔公司購得系爭產品進一步比對發現,其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規定請求偉鎔公司賠償。因啟翔公司之系爭專利用於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係於93年間開發完成,93年間在臺灣僅銷售15台,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於94年大幅成長銷售220 台,銷售金額為7,092,431 元,成長倍數高達10餘倍,預計95年間以3 倍成長,銷售額應為600 台,嗣因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銷售量不增反有消退之現象,95年間僅銷售169 台,即95年度與94年度之銷售量差額達59台,與95年預計銷售數量更有431 台之差額,以每機台銷售單價約4 萬元計算,啟翔公司即有200 萬至1700萬元之差額,此差額即為啟翔公司所受之損害。
㈡啟翔公司於95年年初透過經銷商提供系爭專利權商品(CS-8369-R)予印尼KMK GLOBAL SPORTS 公司(下稱KMK 公司)試用,至95年4 月間已進行議價,惟KMK 公司於95年5 月間回覆稱:其已向偉鎔公司訂購70台商品等語,經啟翔公司進一步查證,偉鎔公司確實將系爭產品外銷予KMK 公司,啟翔公司於96年間另發現偉鎔公司外銷系爭產品20台予中國大陸之佳昇公司,上開系爭產品共90台,以每台4 萬元單價計算,偉鎔公司外銷系爭產品共獲有360 萬元之利益,啟翔公司亦得請求偉鎔公司給付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請法院就啟翔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或偉鎔公司所得之利益,擇一判決。
㈢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外銷出口至各地公開展覽,使業界就系爭專利技術究否屬於啟翔公司所有產生質疑,啟翔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因此受有減損,啟翔公司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偉鎔公司賠償信譽減損200 萬元。
㈣偉鎔公司董事陳瑞文於94年1 月26日就系爭專利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報告以確認啟翔公司專利權之存在,並於同年7月30日取得技術報告,偉鎔公司應知啟翔公司之專利權範圍,然啟翔公司至95年6 月19日仍能購得偉鎔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96年間尚發現系爭產品外銷予中國佳昇公司,並於中國公開展覽,足認偉鎔公司顯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啟翔公司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2 倍以上之賠償。
㈤偉鎔公司辯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應以侵權商品零件價格計算,而非以整台縫紉機價格計算,並舉縫紉機零件「中繼齒輪」及「銷子」之零件價格為計算依據云云。惟系爭專利商品為工業用縫紉機,工業用縫紉機其重點即在送料機構,送料機構必須裝置在縫紉機整體出售,不可能單獨出售,偉鎔公司以零件方式計算啟翔公司之損害,完全抹滅系爭專利之價值,況系爭專利之元件亦非僅「中繼齒輪」及「銷子」,偉鎔公司僅以此兩個零件之價格計算啟翔公司之損害,顯不足採。
㈥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本次專利法修正草案增列第3 項「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啟翔公司就系爭專利6 年授權金額為人民幣9 萬元,平均每年授權金為人民幣10.11 萬元,爰請本院參酌上開修法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啟翔公司已發生之授權金額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錦惠(下稱林錦惠)為偉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惠就偉鎔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難諉為不知,林錦惠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偉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本件偉鎔公司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明確,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4 項規定,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圖,就冠狀齒輪25、中繼齒輪30與送料齒10之縱向排列方式明顯呈現,可知中繼齒輪30系旋轉運動,導引板支撐中繼齒輪30,讓中繼齒輪在導引板支撐下可自由轉動,當導引板套入中繼齒輪後再用螺栓33鎖在針座板上,此項說明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明顯其內容,並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即已明確充分揭露。「導引板」應為一類似於軸的導引件,它用於將中繼齒輪可旋轉地支撐於針板座上,中繼齒輪轉動的動力來源為冠狀齒輪,為領域技術人員在說明書以及附圖的基礎上可以理解該「導引板」並非是中繼齒輪的驅動機構,而是類似於軸的引導中繼齒輪在針板座上轉動的構件。
㈨偉鎔公司所引證之上證1 即第554945號專利已於本院98年度專訴字第42號宣告無效,上證1 並為智慧財產局以(99)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920116750 號為舉發撤銷之處分,上證1 即無得於本件單獨或與其他前案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且上證1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定,上開專利未見中繼齒輪連接冠狀齒輪與送料齒輪傳動之傳動機構,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距離,而能縮減體積,及達到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上開專利案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上證2 即第180850號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2行)記載:「由減速盤36經一傘齒輪組35之傳動,再經一齒輪組37而傳至勾線器38」,其齒輪組用傳達至勾線器,與系爭專利傳達至送料輪之結構及功能完全不同,核上證2 為縫紉機上部之針棒機構,系爭專利為縫紉機下部之送料機構,二者難據以作為比較,故上證2 與上證1 組合亦難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另上證3 即第406677號專利主要是將傘齒輪33與齒43以一組齒輪與傘齒輪連接後讓兩者的位置橫向位移,如此勾線器42與套筒47方能容至於座體41內部,且以傳動軸來連接正齒輪413 與傘齒輪414 ,其齒輪結構為2 個平行狀態的縱向排列,與系爭專利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為單一縱向排列,二者結構不同,故上證3 與上證1 組合亦難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又上證4 即第553239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同一人創作,自無同一創作提出兩案申請之理,上證4 並無中繼齒輪之設計,且係以縫製較大立體物,於更換繞線軸上之梭心,無庸進一步拆開進給輪(52)、(62)所夾住之縫製物,以提供作業效率,與系爭專利當屬不同結構及功能,故上證4 與上證1組合即難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㈩啟翔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偉鎔公司、林錦惠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命偉鎔公司、林錦惠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各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偉鎔公司、林錦惠辯以:
㈠林錦惠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瑞文為上證1 之申請人,陳瑞文於92年1 月30日提出上證1 之專利申請,該專利案於92年9 月21日公告,惟於公告期間經訴外人吳俊毅異議,詎啟翔公司利用該專利案異議程序之進行,就上證1 其中一部分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而適逢專利法修正,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啟翔公司遂順利取得系爭專利權。
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新型,不具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權,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系爭專利及上證1 比較(圖示參考系爭專利第5圖與上證1 第2 圖、第4 圖):上證1 之送料軸4 (相同於系爭專利釜軸22)上端有一齒盤42(相同於系爭專利固定於軸上之冠狀齒輪25),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相同於系爭專利送料齒10)轉動,而軸梭6 固定於送料軸4 內,頂端具有梭子61(相同於系爭專利旋梭28固定於釜軸22之上端),可知二者結構極為類似,只是系爭專利為簡易方向之調換,將相同於上證1 之齒盤42、下送料輪51(位於右側)之冠狀齒輪25、送料齒10置換於左側。是以,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述:將旋梭固定於釜軸上端(相同於上證1 梭軸6 設於送料軸4 內之上端),並由釜軸上端所示之冠狀齒輪(相同於上證1 送料軸上設齒盤42 )以傳動送料齒(相同於上證1 送料輪51)轉動,而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等,其概念、傳動關係、效能與上證1相同,而上證1 之申請及公告均較系爭專利為先,已如前述,上證1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至為明顯,從而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其取得專利權不合法。
㈢又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新型,不具進步性,不可准許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系爭專利範圍中「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車頭內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執行送料的輪錢與送料齒,及針的右側具支撐旋梭的釜台座」,已涵蓋於其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且為所有縫紉機之必然配置;另系爭專利之送料齒輪、中繼齒輪、冠狀齒輪三者傳動機制並無法促進實質功效,充其量僅為一般齒輪傳動上之一等效性實施案例,且此種傳動機制早揭露於申請人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503945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90年5 月30日申請、91年9 月21日公告,下稱被證3 專利案)及申請人蘇鴻池、公告第394277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87年8 月24日申請,89年6 月11日公告,下稱被證4 專利案)。此由被證3 專利案之齒輪組75係以第1 齒輪751 嚙合第2 齒輪752 ,752 齒輪為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3 齒輪753 嚙合(圖示參考被證3 第3 圖);被證4 專利案於其3 個相通之凹槽41、42 、43 中,分設齒輪4 、5 、6 ,第1 齒輪4 接到傳動軸、受傳動軸驅動即嚙接第2 齒輪5 ,第2 齒輪5 再嚙接第3 齒輪6( 圖示參考被證4 第2 圖)即明,可知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為業界極為普遍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之特徵技術內容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應准許專利。另根據專利法106 條第2 項,欲理解針板座、導引板、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之結合關係而正確實施系爭專利,須進一步參考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然系爭專利圖式中完全沒有「導引板」元件,通篇創作說明亦欠缺「導引板」如何使中繼齒輪30在針板座6 上自由轉動的說明,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清楚地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致無法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發明。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啟翔公司辯稱「導引板」為業界「口語傳佈」,「一般商品說明少對之特別指明書載,故無書面資料可佐」。換言之,從業界技藝人士所能獲知之資料根本無從具體界定其專利「導引板」之範圍。
㈣訴外人陳瑞文上開上證1 新型專利案,全案業已確定終結。訴外人陳瑞文於96年7 月2 日獲智慧局頒發中華明國專利證書(被證5 ,型號227446號(新型名稱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範圍同上證1 公報內容),專利權期間為自2003年9 月21日至2015年1 月29日止。由上開專利證書所載專利期間足證,系爭專利聲請及公告期間均係較上證1 專利權取得時間晚,且上證1 之專利範圍足可包含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僅中繼齒輪零件不同於被證5 專利,其餘零件均與被證5 專利相同)。又系爭專利權曾於96年8 月16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在案,且該案目前進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啟翔公司尚難執此專利權向偉鎔公司主張權利。
㈤本件雖經兩造合意將系爭產品送鑑定機關鑑定是否侵害啟翔公司專利權,其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文義)範圍。然偉鎔公司就此鑑定報告結果提出不同意見:本件所欲鑑定之標的物為偉鎔公司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然依啟翔公司專利說明書所示,啟翔公司專利特徵範圍明顯僅為「中繼齒輪」,且上開縫紉機除該中繼齒輪外,其餘零件均係偉鎔公司取得陳瑞文所授權之專利所生產。故於本件鑑定時自應將啟翔公司之專利說明書與訴外人陳瑞文之專利說明書一併檢送鑑定機關,由鑑定機關明確指出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啟翔公司之專利權,若有,則侵害範圍為何,如此鑑定始為公允。然本件鑑定,卻僅將啟翔公司之專利說明書與系爭產品送交鑑定機關,漏未將訴外人陳瑞文之專利說明書一併送交鑑定機關判斷。如此ㄧ來,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當然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文義)範圍,蓋啟翔公司專利99% 與訴外人陳瑞文專利內容相似,鑑定機關未見陳瑞文之專利說明書,而僅以啟翔公司之專利說明書判斷鑑定標的物,顯然已失公允,故偉鎔公司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㈥退步言之,縱認偉鎔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啟翔公司系爭專利權(偉鎔公司否認),然啟翔公司僅以偉鎔公司前往大陸參展之照片及2 份非本件偉鎔公司為當事人之中國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指證偉鎔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洵屬無據。再者,啟翔公司就其信譽如何減損,損害額之計算標準,均未舉證證明,啟翔公司請求偉鎔公司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顯然無據。另專利有效性之認定採「屬地主義」,中國大陸與臺灣對專利有效性認定之標準不同,故不得以大陸無效程序之理由作為系爭專利有效之理由,被啟翔公司以系爭專利所未揭載之圖式解釋請求項之元件符合明確性,適足證明請求項不受發明說明與圖式支持。
㈦另啟翔公司主張:偉鎔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售價為每台34,650元,以該價格與啟翔公司銷售型號CS-8369R縫紉機之售價取一中間數即40,000元,為計算啟翔公司所受損害之基準云云。惟市面上縫紉機之售價不一,是否配置系爭專利零件(中繼齒輪)與縫紉機之售價無必然關連,啟翔公司主張以兩造縫紉機銷售單價之中間數作為侵害金額顯然失當。再者,偉鎔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機體上除裝有系爭專利零件外(中繼齒輪),尚有被證5 之專利零件存在。易言之,偉鎔公司系爭產品之主要構成零件之設計均依循被證5 之專利內容組成,且系爭專利零件(中繼齒輪)僅係傳動裝置改良而已,並非整台縫紉機之主要功能零件。就本件事實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已指出:縫紉機車頭上的機構與底座上的機構都是習知技術,只有「送料齒的傳動機構(即3 個齒輪形成的齒輪組)」是專利技術,且啟翔公司與偉鎔公司均有甚多縫紉機其他機構之專利,足見系爭專利對產品貢獻度最多僅及於「送料齒的傳動機構」,並非整台縫紉機。若認偉鎔公司銷售整台縫紉機之價格即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所得,顯不符比例原則。是啟翔公司主張之侵害金額之基準,顯有失偏頗。本件若認偉鎔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侵害金額應以偉鎔公司製作系爭專利零件之成本(或零件售價)乘以偉鎔公司銷售數量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始為公允。系爭專利並非突破過去技術之關鍵且創新之發明,此由其僅申請結構改良性質之新型專利即知。偉鎔公司是否過去曾經申請專利,過去申請之專利是否與其現在販售之物品有關,均不影響其專利係使用業界已由他人所建構之技術再加改良之事實。原審執偉鎔公司僅此一篇專利作為應以整台縫紉機價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理由,實欠缺合理之關聯性。
㈧偉鎔公司、林錦惠於原審答辯聲明:啟翔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命偉鎔公司、林錦惠應連帶給付啟翔公司1,43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啟翔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啟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啟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啟翔公司部份廢棄。㈡偉鎔公司、林錦惠應再連帶給付3,561,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偉鎔公司、林錦惠應再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4公分x4.9公分)各1 日。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偉鎔公司、林錦惠連帶負擔。並就偉鎔公司、林錦惠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至偉鎔公司、林錦惠就啟翔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偉鎔公司、林錦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啟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啟翔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偉鎔公司、林錦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依本院於99年9 月20日協議兩造整理整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 頁),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啟翔公司為中華民國第M251849 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㈡工研院鑑定報告中待鑑定物WR998-DR產品即為偉鎔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兩造之爭點則為: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4 項有記載不明確之無效原因?㈡相較於中華民國公告第554945號專利(即上證1 )及上證6 、上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㈢相較於上證1 、第180850號專利(即上證2 )及上證6 、上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㈣相較於上證1 、第406677號專利(即上證3 )及上證6 、上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㈤相較於上證1 、第553239號專利(即上證4)及上證6 、上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㈥相較於上證4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上證6、上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㈦偉鎔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林錦惠是否應連帶賠償?㈧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
㈠啟翔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係以針為中心,縮小針與安裝在其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的距離,使對皮包、皮鞋的縫製更加容易的送料裝置。據而,在此柱筒型縫紉機從作業者的位置來看,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以能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為目的者,其重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即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2)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21)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5) 及送料齒(10)係安裝於面對針(4) 的左側,而針(4) 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28)的釜台座(21)者;其特徵在:旋梭(28)係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並以軸承(24)支撐於釜台座(21)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25)是固定在軸(23)上,並與以螺栓(33)固定於針板座(6) 上的中繼齒輪(30)相嚙合,該針板座(6) 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21)上;該中繼齒輪(30)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6) 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10)一致,且和送料齒(1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30) 另一端與冠狀齒輪(25)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25) 與送料齒(10)、中繼齒輪(30)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者。
㈡偉鎔公司、林錦惠主張有效性抗辯之證據:
⒈上證1(即證據1、被證1):上證1 為第92201827號專利「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公告日92年9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縫紉機之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重要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上證2:上證2 為第180850號專利「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結構追加一」,其公告日91年3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縫紉機之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重要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⒊上證3:上證3 為第406677號專利「皮包車縫機結構」,其公告日89年9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縫紉機之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重要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上證4 :上證4 為第553239號專利「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其公告日92年9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縫紉機之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重要圖式如附圖5 所示。
⒌上證6:上證6 之⑴為王如鈺、王雲峰編著「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即原審被證12),其初版一刷日期為82年6 月、初版二刷日期為84年9 月、初版三刷日期為91年2 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6 之⑵為楊可禎、程光蘊主編「機械設計基礎」第三版,其初版日期為68年5 月、第3 版日期為78年5 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6 之⑶係林永憲編譯「機械設計」教科書(同上證7),其初版日期為74年8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6 之⑷為鄧新掙、李景恆、何智遠、張福祥編譯「機械工程設計」教科書,其初版日期為74年5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⒍上證7:上證7 為林永憲編譯「機械設計」教科書,其初版日期為74 年8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記載不明確之無效原因:
⒈偉鎔公司、林錦惠於上訴理由㈠狀第3 頁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中「固定」與「自由轉動」前後矛盾,且創作說明欠缺導引板之說明。又於99年7 月12日當庭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及說明書揭示「冠狀齒輪被固定在釜軸中套管的上端」,其中「軸」之記載不明確,且與「套管的上端」不一致云云。就此,啟翔公司於99年7 月12日當庭說明:power point檔第10頁之圖式(見本院卷第145 頁)已顯示中繼齒輪導引板等語。惟偉鎔公司、林錦惠否認上開圖式,指其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此,啟翔公司另於準備書4 狀針對前述被上訴人之抗辯說明(詳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
⒉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三段:「中繼齒輪(30)在圖示未表示的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6) 上自由轉動」,由於該導引板並非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核心技術,且齒輪必須自由轉動始能發揮功效亦為通常知識,例如上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並未特別記載或說明該下送料輪如何連接於豎管端側,故即使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未記載該導引板的具體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察覺該「固定」之用語係誤記,可推知其義應為「樞接」,亦可理解導引板並非中繼齒輪的驅動裝置,而是導引中繼齒輪樞轉的結構,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至於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與其說明書中所載「冠狀齒輪被固定在釜軸中套管的上端」內容固不一致,惟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後文及所載「旋梭固定在釜軸的上端」、「將間歇轉動傳達到釜軸中套管(23)上端的冠狀齒輪(25)」及「經由齒輪裝置將間歇轉動傳達到釜軸中套管(23)上,再透過與冠狀齒輪相嚙合的中繼齒輪(30)傳達到送料齒(10)」,及第5 圖所示釜軸、釜軸中套管及軸承之排列,釜軸中套管係藉由冠狀齒輪傳動至中繼齒輪,可理解所載之「軸」並非釜軸亦非軸承,而為「釜軸中套管」。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特徵「固定」、「軸」之誤記及未敘明或圖示「導引板」結構之微小瑕疵,尚不致於導致請求項不明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4 項規定,並無記載不明確之無效原因。
⒊另偉鎔公司、林錦惠於爭點整理與上訴理由㈡狀第2 頁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導引板」為功能性元件,而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解釋方法。惟查,該「導引板」之記載並非手段功能用語,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已可理解該導引板應涵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可導引中繼齒輪樞轉的所有結構,而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適用。
㈣上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1 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上證1 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二者均屬縫紉機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包括固定在底座(2)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21)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5)及送料齒(10)係安裝於面對針(4) 的左側,而針(4 )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28)的釜台座(21),前述結構係記載於二段式請求項前言部分,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為啟翔公司所自認屬於縫紉機之已知結構者;系爭專利之旋梭(28)係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並以軸承(24)支撐於釜台座(21)上可自由轉動,上證1 第二、四、五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頂端具有梭子…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系爭專利之旋梭、釜軸、釜軸中套管、釜台座相對於上證1 之梭子、梭軸、送料軸、豎管;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 是固定在軸(23)上,並與以螺栓(33)固定於針板座(6) 上的中繼齒輪(30)相嚙合,該針板座(6) 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21)上,該中繼齒輪(30)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6)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10)一致,且和送料齒(1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30)另一端與冠狀齒輪(25)相嚙合。是以,上述冠狀齒輪(25)與送料齒(10)、中繼齒輪(30)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者,上證1 第二、四、五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送料軸,…,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且圖式顯示齒盤設於送料軸上端,以螺栓將下送料輪固定於豎管上端之側板,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針板座相對於上證1 之齒盤、側板,但上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亦未揭露縱向排列之冠狀齒輪、送料齒及中繼齒輪(30)的傳動機構,惟上證1第五圖顯示針距豎管上端邊緣僅有一送料輪及一側板,故已縮小針至側板垂直面端的距離。
⒉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欄所載:「本創作的送料機構是將習知固定在針(4) 左側的針板座(6) ,變更為固定在針(4)右側的釜台座(21)上,及將運動傳達到送料齒(10)的傳動機構內附於釜台座(21)內,致使針板座(6) 外端之距離B 可等於針板外側端之距離A 。」,足認系爭專利係「將運動傳達到送料齒(10)的傳動機構內附於釜台座(21)內」以達成創作目的「縮小針與…針座板邊緣的距離」。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中繼齒輪(30)…和送料齒(1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25)相嚙合,做為轉動傳達的中繼站。…將間歇轉動傳達到釜軸中套管(23)上端的冠狀齒輪(25)。」,中繼齒輪之功能僅為間歇轉動之傳達,對於創作目的的達成並無實質貢獻,且系爭專利之送料齒輪、中繼齒輪、冠狀齒輪三者傳動機制並無法促進實質功效,充其量僅為一般齒輪傳動上之一等效性實施案例,是以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為業界極為普遍之技術。
⒊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執行送料的輪錢(5) 及送料齒(10)係安裝於面對針(4) 的左側,而針(4) 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28)的釜台座(21)者;…;冠狀齒輪(25)…與以螺栓(33)固定於針板座(6) 上的中繼齒輪(30)相嚙合,該針板座(6) 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21)上;該中繼齒輪(30)…和送料齒(1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30)另一端與冠狀齒輪(25)相嚙合;…。」之記載,揭露送料齒、中繼齒輪及冠狀齒輪所構成之傳動機構係安裝於針的左側。惟查,系爭專利並未強調傳動機構與針相對位置之差異會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係將上證1號放縫製物位置由右側改至左側,為維持原送料方向,必須增加一中繼齒輪,此為通常知識,可知該相對位置之改變確實係屬可輕易思及之簡易置換。
⒋系爭專利與上證1 之比對已如前述,且偉鎔公司、林錦惠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系爭專利於特徵部分加一個正齒輪(中繼齒輪)(轉換齒數比)為機械業通常知識」、「假如節距角恰好是90度,即所謂的冠狀斜齒輪」、「教科書揭露冠狀齒輪可與正齒輪或螺旋齒輪嚙合,傳動錯交軸之動力」、「教科書揭露一對齒輪咬合可改變速度比、回轉方向相反」及「上證2 號揭露斜齒輪(可置換為冠狀齒輪)、一組斜正齒輪、一正齒輪傳動之手段」。經查,上證6 之⑷「機械工程設計」教科書習題14-22 (見本院卷第242 頁)所示帶輪2 傳動至帶輪3 ,帶輪3 與斜齒輪4 共軸,以斜齒輪4 傳動斜齒輪5 ,再傳動至蝸桿及蝸輪等。尤其,最右側之上證2 圖式揭露斜齒輪(可置換為冠狀齒輪)、一組斜正齒輪、一正齒輪傳動之手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複數個齒輪一字排開之結構,將兩個斜齒輪置換為冠狀齒輪,即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冠狀齒輪…並與…中繼齒輪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和送料齒相嚙合」。另依上證6 之⑴「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2.3 「使用呆輪之1 段齒輪機構」(見本院卷第233 頁),揭露3 個齒輪一字排開之結構,對照系爭專利,將右側之正齒輪置換為冠狀齒輪,即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冠狀齒輪…並與…中繼齒輪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和送料齒相嚙合」。
⒌另啟翔公司依其於99年7 月12日當庭提出power point 檔第22頁(見本院卷第166頁)主張:有中繼齒輪,送料輪較小,釜台座可設計小的頭部,可以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中繼齒輪及送料輪直徑較小,故並不能改變兩者之尺寸。而且,如該power point 檔第2 頁(見本院卷第161 頁)所稱新型專利說明書是寫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看的,就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若不改變轉速,僅加一個正齒輪,且如上揭之上證6 教科書「齒輪原理概要」圖2.3 「使用呆輪之1 段齒輪機構」所示,並不能改變送料輪之尺寸,已為機械業通常知識。
⒍承上,基於前述比對可知,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該中繼齒輪與送料齒、冠狀齒輪相嚙合,而呈縱向排列,並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且查,由上證2 圖4 及說明書第5 頁第9 至12行:「由減速盤(36)經一傘齒輪組(35)之傳動,再經一齒輪組(37)而傳至鉤線器(38)。」,其中上證2 圖4 顯示該傘齒輪組(35)係由兩傘齒輪互呈90度嚙合所組成,該齒輪組(37)係由兩正齒輪嚙合所組成,而前述其中一傘齒輪與其中一正齒輪組成一雙層齒輪組,作為轉動傳達之中繼站,而具有傳動功能。故上證2 可以證明複數個齒輪嚙合具傳動功能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以,有足夠之動機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證1 及上證2 。由於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中繼齒輪作為傳動功能,而上證2 已揭露4個齒輪相嚙合之結構及中間齒輪之轉動功能,即使上證2 所揭露4 個齒輪之個數及其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排列不同,惟個數及排列方式之差異係簡易之修飾變化,況且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並未被限定於特定形式及特定數量。是以,故上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上證1 、2 之組合與啟翔公司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4 號、第6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9 至第195頁、第196 頁213 頁)所引用之證據組合均不相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上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與上證1 之比對,已如前述,茲引用之。再由上證3 第七及十二圖及說明書創作說明第9 頁第12行:「…傘齒輪33固位,以便與傘齒輪414 嚙合」、第18行:「傘齒輪414 套入第二孔位412 後,另端則與一正齒輪413 連結,以傳動齒環43」之記載,可知上證3 已揭露4 個齒輪-傘齒輪33、414 、正齒輪413 及齒環43嚙合之傳動結構,其中齒環4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輪。由於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作為傳動功能,而上證3 已揭露4 個齒輪相嚙合之結構及轉動功能,即使上證3 所揭露4 個齒輪之個數及其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排列不同,惟個數及排列方式之差異係簡易之修飾變化,參以偉鎔公司、林錦惠已於上訴理由㈢狀及99年10月11日當庭主張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並未被限定於特定形式及特定數量,故上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上證1 、3 之組合與啟翔公司所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及674 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組合均不相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上證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與上證1 之比對,已如前述,茲引用之。再由上證4 第3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12行:「…齒輪49是與齒輪46以齒數比1 :1 型庇嚙合傳達旋轉,使…平齒輪50一端能自由轉動,並與進給輪52外圍嚙合,以便傳達齒輪46的旋轉動力。」、第9 頁第12行:「傘形齒輪46、49以1 :1轉速比從垂直轉到水平方向,並藉配置於另端的平齒輪50旋轉帶動進給輪52旋轉,並以進給輪外圍的齒輪作為送布輪使用。」之記載,可知上證4 已揭露4 個齒輪-傘齒輪46、49、平齒輪50及進給輪52嚙合之傳動結構,其中進給輪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平齒輪50相當於中繼齒輪30。由於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作為傳動功能,而上證4 已揭露4 個齒輪相嚙合之結構及轉動功能,即使上證4 所揭露4個齒輪之個數及其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排列不同,惟個數及排列方式之差異係簡易之修飾變化,況且偉鎔公司、林錦惠已於上訴理由㈢狀及99年10月11日當庭主張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並未被限定於特定形式及特定數量。是以,上證1 、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上證1 、4 之組合與上訴人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及674 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組合均不相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上證1 與通常知識(上證6 之⑴教科書)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證6 之⑴「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中圖1.1 「正齒輪」(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同原審被證12,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揭露正齒輪與正齒輪傳遞動力之圖形,圖1.12「面齒輪」(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同原審被證12,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揭露面齒輪(即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正齒輪傳遞動力之圖形,參酌上開教科書即可輕易將另一正齒輪(即中繼齒輪)加入上證1 之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得到系爭專利之技術等語。
⒉查系爭專利與上證1 之比對,已如前述,因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作為傳動功能,而上證6之⑴「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已揭露系爭專利送料齒與中繼齒輪嚙合並傳遞動力及中繼齒輪與冠狀齒輪嚙合並傳遞動力的結構,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即可將上證6 之⑴圖1.1 與圖1.12所示之面齒輪與若干正齒輪組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傳動結構,故上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1 與通常知識(上證6 之⑴教科書)之組合與啟翔公司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及674 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組合均不相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另按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1 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偉鎔公司、林錦惠固認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提出有效性抗辯,並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惟本院依智財產案件審理及該領域技術之專業知識,並在技術審查官之協助下,已足以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為認定,自無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證1 、2 之組合,上證1 、3 之組合,上證1、4 之組合,上證1 與通常知識(上證6 之⑴)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偉鎔公司、林錦惠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自屬可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啟翔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偉鎔公司、林錦惠為主張,是啟翔公司主張偉鎔公司、林錦惠侵害系爭專利,為不足採。從而,啟翔公司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5條各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偉鎔公司、林錦惠連帶給付1,438,952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啟翔公司上訴請求偉鎔公司、林錦惠再連帶給付3,561,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4公分x4.9公分)各1 日,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啟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偉鎔公司、林錦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