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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 參加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278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2月1日發給新型第M2518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如下:1.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嗣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於96年1月8日以舉發附件1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2為92年9月21日公告之第92201827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附件3為91年9月21日公告之第90207573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舉發附件4為89年6月11日公告之第87213808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為據,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8月16日以(96)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620451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1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證1之送料軸(4)、齒盤(42)、下送料輪(51)及梭子(61)係分別對等於系爭案之釜軸(22)、冠狀齒輪(25)、送料齒(10)及旋梭(28),二案在結構上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之針板座與送料齒之位置與舉發證據1係左右變更,二案之結構特徵和功效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僅為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系爭案在冠狀齒輪、送料齒增設一中繼齒輪(30),亦未具必要性,透過舉發證據1亦可達到相同效果。系爭案所揭露藉由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雖未見於引證1,但已見於引證2或3;故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或引證1和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又不論鉤線器或送料裝置,均係由3個齒輪所組成之傳動機構來帶動,故其目的及功效均相同云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案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有部份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次查,引證2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嚙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案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引證2第一齒輪、第二齒輪及第三齒輪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案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2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引證1與引證2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案不同,難謂可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查,引證3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個相通之凹槽(41、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4)、第二齒輪(5)及第三齒輪(6)(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4)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5)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6)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案與引證3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案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引證3類似,但系爭案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引證3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引證1與引證3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案不同,難謂可由引證1和引證3之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案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於: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筒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於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而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而引證1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且同步連動座軸轉動,且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以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㈡系爭案與引證2雖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引證2第一齒輪(751)、第二齒輪(752)及第三齒輪(753)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案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2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又引證2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勾線器在特定角度內作順、逆時針的間歇運動,而系爭案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故引證2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案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㈢再者,系爭案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雖與引證3類似,但系爭案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引證3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以縮小針(4)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且引證3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線器,而系爭案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和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上訴人固得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舉發證據,惟其提出之時機,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非謂上訴人可不受任何限制,而得隨時提出。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於97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兩造及第三人尚有何證據待查?」兩造及第三人均答稱「沒有」,法官始諭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證7、8、9、10之新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等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各款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前開所謂新證據自無庸審酌。何況本件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自得就前開上訴人所謂新證據一併為審查,並非謂上訴人即喪失主張該新證據之機會。綜上,上訴人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遽認組合引證1、2或引證1、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法,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2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以縮小針(4)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引證2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案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引證3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以縮小針(4)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且引證3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線器,而系爭案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和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系爭案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並具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以何標的為比較基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可採。
㈢再查,引證1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均如前引原判決所述,另系爭案在冠狀齒輪和送料齒輪增設一中繼齒輪和裝置,與引證1不同,是引證1尚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案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系爭案與引證1比較,難謂可由引證1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構件幾乎完全相同,不同處僅為系爭案在冠狀齒輪和送料齒輪增設一中繼齒輪和裝置等主張,未記明調查證據結果與內容、應證事實之關聯,僅以系爭案與引證1、2 特徵不同,引證1、2結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但原審雖就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㈣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固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證7、8、9、10之新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等新證據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並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各款情事,從而認定原審法院對於前開所謂新證據自無庸審酌等事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訴人補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所援引條文,並未逾越起訴範圍,所提之證據已由公證人認證,且距辯論期日尚有三星期,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陳述意見,並無延滯訴訟問題,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且不准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正當程序原則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稱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均答稱沒有證據待查,與筆錄所載不同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依原審法院卷第92、93頁筆錄所載,法官詢問︰「兩造及第三人尚有何證據待查?」兩造及第三人均答稱「沒有」,法官始諭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無筆錄不符情事,上訴意旨,顯不可採。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人以: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之為辯論,遽認定引證1和引證3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