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古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法定代理人
- 孟雲宗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已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淑貞、楊主亮、古兆賢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陳淑貞、楊主亮、古兆賢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飄逸」及00000000號「PIAO I」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並指定使用於杯類商品,且系爭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農曆春節間,將購自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寰華公司)之仿冒飄逸杯(下稱系爭仿品)1350組贈送予社會大眾,嗣經上訴人循線查獲並提出告訴,雖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商標之註冊公告為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事項,被上訴人為國營企業,對其所贈送或所販賣之商品即負有瞭解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欠缺此項注意,不能謂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顯係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飄逸杯真品建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80 元,故上訴人因此喪失783,000 元(計算式1350×580= 783,000)之銷售利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此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另消費者因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而誤認系爭仿品為真品,惟受贈民眾使用後發現其品質差劣,致電上訴人檢舉產品損壞之情形,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即有所減損,被上訴人自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第6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3,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有商品,因多次榮獲國內外大獎享有高知名度,屢遭仿冒,已有前案因不法侵害上訴人商標而登報之道歉啟事可茲證明,亦有諸多新聞媒體對「飄逸杯」之發明及獲獎有所報導,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且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受到國內知名電視台之關注,故一般大眾對系爭商標顯有認識,然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自寰華公司購入仿冒之系爭仿品時,並未請寰華公司出具切結書或保證書,保證其所出售之商品無侵害他人之權利,且系爭仿品外包裝上刊載有上訴人公司之地址與電話,被上訴人亦未予查證,即向寰華公司購買系爭仿品,足見其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仿品係用於消費者向其投保人壽保險後,贈送予投保人使用,可認為被上訴人係將其原欲給予消費者之折扣,轉為贈送系爭仿品,被上訴人名為贈送系爭仿品之行為應仍屬有償,其目的係以投保人壽保險與系爭仿品搭售之行銷方式,進而促銷人壽保險,仍應屬有營利為目的之商標使用行為。被上訴人雖表示其係非基於營利為目的之商標使用行為,然保險業者推出保險商品提供消費者投保,本身即為一營利行為,亦屬商業上之使用,且各家保險業者之保險商品,其保險費用及費率固皆須其主管機關審核,然消費者選擇保險業者投保,皆有其誘因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消費者購買商品若有附加之商品,將提升消費者購買慾望,被上訴人以投保被上訴人之保險商品即贈送系爭仿品之搭售行為,亦係利用贈送系爭仿品促使消費者為領取系爭仿品而選擇投保被上訴人保險商品,故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標使用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採購系爭仿品,系爭仿品之包裝盒及杯上標示之商標圖樣、顏色、外觀、造形、文字說明等,均與真品十分相像,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情況下,難以分辨其真偽。況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係以郵局業務範圍營業,並非販賣飄逸杯相關產品之業者,對於真、仿品之飄逸杯並未具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分辨能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84 、17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係誤信購得系爭仿品為真品,尚難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採購系爭仿品係於一般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後贈送予投保人使用,並未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亦未將採購之系爭仿品做為具有商業目的之使用,並不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且人壽保險業之保險單,其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及費率等相關條款,皆須依規定送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自無上訴人所言給客戶折扣,亦無上訴人所稱之搭售情形,被上訴人係純因贈送而採購系爭仿品,並無營利之目的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法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㈣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被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09頁):
㈠系爭商標即註冊第01151522號「飄逸」商標、第00715676號「飄逸及圖」商標、第00817429號「PIAO I」商標均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類之「杯、壺、茶杯、茶壺、水壺、咖啡壺、保溫杯、咖啡杯、飲水玻璃杯、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咖啡過濾器、玻璃杯、非貴金屬製茶具、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非貴金屬製濾茶器、非貴金屬製茶葉罐、非貴金屬製泡茶具、非貴金屬製茶壺」、「杯、壺、茶杯、茶壺、咖啡杯、馬克杯、紅茶過濾器、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茶調製器、咖啡調製器」等商品,權利期間分別自94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85年6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87年10月16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見原證1)。
㈡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5 月21日以每組7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寰華公司購買如原證6 照片所示之飄逸杯1,350 組(即系爭仿品,見被證1 ),上開飄逸杯確非上訴人自行製造、販賣或授權第三人製造、販賣之真品,被上訴人嗣已無償贈送1,284 組予向被上訴人投保吉利人壽保險之客戶(見被證4)。
㈢被證6 之照片為上訴人所販賣之飄逸杯真品與被上訴人所購買飄逸杯(即系爭仿品)之比對照片。
㈣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之採購相關人員陳淑貞、古兆賢、楊主亮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淑貞等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184 、177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證4)。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購買之系爭仿品贈送予保險客戶,是否為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為,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而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3,000 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仿品贈送予保險客戶之行為,並非商標之使用,而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⒈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⒈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使用目的及使用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次按,贈品標示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須以使用人標示商標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有行銷該標示商標商品之目的,且在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將使用人所欲行銷商品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結果,始該當之。
⒉次按,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準此,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其要件如下:①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且無第30條所定情事;②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寰華公司採購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飄逸杯1350組,係作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予投保吉利保險10萬至29萬元保戶之贈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寰華公司報價單、費用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佩瑩於原審亦證稱:伊之前向郵局投保之壽險到期,因擬續保而於97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吉利保險,97年12月22日當天簽約時,業務員有跟伊推薦要不要增額,贈品會好一點,因我只有10萬元,所以只投10萬元保險,但當時不知道郵局要送什麼贈品,97年12月26日拿到正式的保單跟贈品即原證6 照片上面之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商業交易過程中所行銷之標的為人壽保險服務,而非系爭仿品,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雖曾告知倘投保額度提高,則贈品會較好,然此僅係影響消費者投保額度之選擇,消費者並未因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品質,進而影響其是否與被上訴人購買保險服務之意願,則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既無行銷標示商標之系爭仿品,抑或透過系爭商標行銷其保險服務之目的,客觀上亦未產生相關消費者將被上訴人所欲行銷之保險服務與他人所提供之保險服務相區別之結果,消費者既未藉由系爭商標識別被上訴人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商標之使用,而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其原欲給予消費者之折扣,轉為贈送系爭仿品,被上訴人名為贈送系爭仿品之行為應仍屬有償,其目的係以投保人壽保險與系爭仿品搭售之行銷方式,進而促銷人壽保險,仍應屬有營利為目的之商標使用行為等情。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隨被上訴人所贈送商品之金額高低,雖不無提高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購買較高額度保險之可能性,是其附送贈品促銷保險之行為,雖具有營利之目的,惟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服務之消費者所主要考量者仍係保險費及贈品價值之高低,而與該贈品是否係標示系爭商標而表彰其來源為上訴人無涉,否則證人林佩瑩豈有未進一步瞭解被上訴人實際欲贈送商品之具體內容,即於97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締約,嗣97年12月26日拿到正式保單時始收受並知悉贈品即系爭仿品之理。至所稱「搭售」(tie-in)係指強制交易對象就兩項以上在經濟及技術條件均可獨立分離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一併交易,或以贈品、免費服務或不當折扣的方式,迫使交易對象放棄選擇其中單項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惟被上訴人附送贈品促銷保險,其既未以贈品迫使交易對象一併交易兩項以上可獨立分離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亦未藉此迫使交易對象放棄選擇其中單項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又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人壽保險業之保險單,其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及費率等相關條款,皆須依規定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乙節,尚非無據,況系爭仿品之價值僅70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所促銷之吉利保險係保險金額10萬至29萬元之保險服務,被上訴人顯無搭售系爭仿品藉以獲利之意,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⒈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之採購相關人員陳淑貞、古兆賢、楊主亮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淑貞等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中地院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4 、17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上訴人確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而系爭仿品之包裝盒及杯上標示之商標圖樣、顏色、外觀、造形、文字說明等,均與真品十分相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飄逸杯之真、仿品各一組(外放)及其相片比對(見原審卷第117至120 頁)在卷可稽,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情況下,實難以分辨其真偽。而被上訴人並非以販售飄逸杯相關產品為業,其僅係為促銷保險而單次向訴外人寰華公司購買系爭仿品,是其對於飄逸杯之真、仿品並未具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分辨能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即飄逸杯)多次榮獲國內外大獎享有高知名度,並有前案因不法侵害上訴人商標而登報之道歉啟事,報紙及電視台均曾報導上訴人發明飄逸杯及設計、獲獎之事,系爭商標已為一般大眾所知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佩瑩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品及被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仿品好像差不多,伊看到贈品後,亦不能確定有飄逸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證系爭商標並未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是縱使報紙或電視台曾報導系爭商標商品之事,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寰華公司購買系爭仿品時,未要求寰華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所出售之商品無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仿品外包裝上刊載之上訴人公司地址、電話加以查證,因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要求出賣者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商品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抑或依商品包裝之標示查證有無侵害他人權利後始購買之通常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採購系爭仿品僅作為贈品使用,其非藉由販賣系爭仿品之對價而牟利,系爭仿品之購入單價僅70元,自難課予被上訴人較高於一般消費者之積極查證義務,縱其未要求寰華公司出具切結書或未依包裝之標示向上訴人查證,亦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第64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於新聞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