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
- 原告
- 余茞珩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H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基裁字第裁42-AH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7時8分、102年3月25 日上午10時24分、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6分、102年1月24 日下午3時30分、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21分、101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東向西、臺北市○○路000號前南向北、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210 巷西向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隊、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各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42-AH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102 年5月22 日開立北監基裁字第裁42-AH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 號裁決書(共計6件,下稱原處分書)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400元、1,200元、1,200元、1, 200元、1,200元,共計7,400元,罰鍰均限於102年6月2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超速行為不爭執,然其因搬家未前往監理站辦理地址變更,致從101年9月份至102年3月份,累積6張罰單均未收到,其中4張均係原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之超速罰單。若原告曾接獲罰單通知,原告即不可能屢次於同一地點違規超速,造成連續處罰致生活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查復結果,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再次送達後,業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5月16日分別由被通知人之大樓管委會簽收在案。原告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係因其未辦理車籍及戶籍地址異動登記,致逾越到案期限遭加處罰鍰,經原告提供不在籍證明資料後,被告已同意以低罰裁處,故原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之「舉發」,於非當場被查獲者,應將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為送達,始為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應受送達處所」)為之,於不能於「應受送達處所」直接送達本人,或由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始得向「應受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而所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故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1及72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併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38號裁定理由可資參照。
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
㈢經查,本件分別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字第42-AH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均係向原告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 樓為送達,且由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後,嗣因無人領取遭退回,上開北市警交字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分別再於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15日以雙掛號郵寄向該址為送達,並於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6日由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8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4542400號函、102年6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4836000 號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第42-AG0000000號舉發單之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收人章,而未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章)。另上開北市警交字第42-AH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經再次送達仍無人領取遭退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4542400號函、102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2349969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㈣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按址查詢結果,原告自101年11月起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之戶籍地,有該分局102年7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20209200號函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即非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北市警交字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與法有違,不生送達效力。另上開北市警交字第42-AH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經再次送達仍無人領取遭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稱,上開舉發通知單彙辦公示送達中,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機關所屬之基隆監理站檢送公示送達之相關資料,基隆監理站雖於102年8月5 日以北監基四字第1020011433號函覆本院,然其所檢附之文件中就彙辦公示送達之相關資料仍付之闕如,經本院於102年8月9 日再以公務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結果並未以登報或公告方式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上開北市警交字第42-AH0000000、42-AG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難認已合法達於原告。從而,本件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條之規定,自難認合法。
㈤承上,本件舉發程序既未適法完成,被告自不得據此再於102年5月22日掣開北監基裁字第裁42-AH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42-AG0000000裁決書。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6 起違規行為,雖堪以認定。惟被告於未合法送達前揭6 件舉發通知單前,即逕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原告是否有住址更易,依法應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