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台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惟琮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
- 訴訟代理人
- 呂岫凌
李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處進口貨物貨價2 倍罰鍰34萬8600元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而所沒入之貨物完稅價格則以17萬4300元計,有被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頁)可憑。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涉訟金額,合計已達52萬2900元,核屬標的價額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得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582號等裁定、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105年度訴字第992號、104年度訴字第6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對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表同意(本院卷第22、32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