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徐佩祺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月2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5037003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104年度裁字第133號、104年度裁字第732 號等裁定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而有聲明不明瞭之情形,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25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其敘明,原告則表示被告民國105 年5月2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50370038號函對其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從而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函文之處分,然因其並未收受上開被告之函文,故亦未曾提起訴願,係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通知方才來提行政訴訟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且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