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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與另犯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3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為營業小客車、所生危害,且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陳正坤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90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6月1 日凌晨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1
    號前,趁何為下車購物而未將渠所有之車號:M2—837 號營
    業用小客車鎖匙拔除之際,以逕將前揭小客車開走之方式,
    竊取前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盒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300 餘元,得手後,將上開小客車據為己用。稍後於同日
    上午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4 號前,陳正坤因
    駕車不慎與陳世雄所駕駛之車號:272—B9 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僅造成彼此車損,陳正坤旋駕車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將何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棄置在仁愛
    區○○街65號後,逃逸無蹤,經何為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
    上情,而前揭小客車並交由何為領回。
二、案經何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坤經傳未到。然渠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竊盜犯行,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何為、證人陳世雄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6月2 日和解
    書、車號:M2—837號車輛損壞照片2張、行竊及棄置車輛過
    程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與相關路口監視器檔案(6 個)之
    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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