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與前開」修正為「與前案所處之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蘇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蘇上榮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9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3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5
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15
日確定,並與遭撤銷假釋之前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行,於96
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蘇上榮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
內,以將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84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上榮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
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
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又犯施用毒
品罪一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