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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方建宏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係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公司法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號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釋放(接續執行徒刑),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4日確
    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上午10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弄36號之3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82號大螢幕電子遊藝店,為警盤查查獲,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建宏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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