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59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6日,
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下午7、8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31巷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放置毒品之香煙盒1個,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賢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
克)及放置毒品之香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放置毒品之香
煙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