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
7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23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該店之牛頭牌沙茶醬1罐、辣
味炸雞2包、英式皇家奶茶1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
店店長張佳雯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佳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