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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玉珍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又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2 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巷12弄6號
                        居基隆市○○區○○街149之1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8日及89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88年
    度偵字第3867號及8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
    間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詎陳玉珍猶不知戒
    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基隆市○○
    區○○街149之14號5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
    ,而於100年6月29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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