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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8日、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88年度偵字第3867號及8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4 月9 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6 月25日或26日);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下稱丙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9 日),上開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己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5 月26日至101年7 月2 日間),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不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等情(詳如首揭前科所載)。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甲案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己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上開甲案之緩刑宣告即有遭聲請撤銷緩刑之可能。若嗣後甲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即有可能與上開乙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揭已執行之科刑部分,僅應於嗣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上開丁戊案件所科之刑,與乙丙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8日及89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88年
    度偵字第3867號及8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347號、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476號及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
    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5月
    1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玉珍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或23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
    市廟口凱悅KTV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
    ○○街000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盤查查獲,並且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珍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