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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原編號20及21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

陳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玖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貳拾叁點肆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玉珍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88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8日、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及88年度偵字第3867號、89年度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玉珍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旋即在上址居所,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年5月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原編號20及21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貳拾叁點肆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鍊袋4 包,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玉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104年5月22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9 頁第10至11行】、104年5月22日偵訊時坦認、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確實有於104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凌晨0 時10分,旋即在上址居所,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這兩包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另外壹包就是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這些也是我的,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吸食器1組這是我要準備施用甲基安他命的工具、注射針筒10支也是我準備施用海洛因用的,電子磅秤1 台是我要施用前用來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另夾鍊袋4 包也是用來分裝甲基安他命所用的工具,但裝毒品用之收納袋4 個與本案無關,那是警察他們自己在我上開住處拿我的收納袋,裝搜查我的毒品包裹所用,這個收納袋與本案無關,是我的,但是我不要了,我要拋棄,本件復經我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外有壹支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 支,這是文樊聖所持有使用的,與本案無關,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證物暨檢驗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3頁、第12至15頁、第18至33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原編號20及21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貳拾叁點肆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鍊袋4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原編號20及21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卷第79頁】,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貳拾叁點肆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64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04月0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其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4年5月2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9頁第10至11行】,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不同、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編號20及21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貳拾叁點肆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編號20及21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貳拾叁點肆伍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叁肆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夾鍊袋4 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這兩包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另外壹包就是糖等語之情節符合,且扣案之裝毒品用之收納袋4 個與本案無關,亦屬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經被告同意取用之收納袋4 個,供警方本件裝搜查毒品包裹所用,這個收納袋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可佐;再者,扣案之另外有1 支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這是文樊聖所持有使用的,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可佐。職是,上開扣案之送驗白色粉末1 包、收納袋4個、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毋庸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本案確定,之後,再經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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