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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嗣於100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補充為「嗣於100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通緝,於前開時、地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165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協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吳梅齡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7-5號2
    樓,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0號
    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梅齡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2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3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告1份。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先後於87年7月 │
│    │  份。                │16日、88年7月30日觀察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表1份。             │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新資料報表1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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