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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2646號、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李宏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入監執行,同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李宏恩因從李明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號審理中)處,得悉李明和所屬之「公司」欲以1 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收集或租用帳戶之報酬後,又適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陳偉佑之住處內,得知陳偉佑之義弟吳翊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繕為吳翊「凱」,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32號、第2645號、第2646號、第2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正缺錢花用,乃李宏恩雖可預見李明和暨其所稱之「公司」收購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被李明和或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存取詐騙款項,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李明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翊楷告以如可提供金融帳戶由其幫忙轉交,吳翊楷將可獲取10,000元之報酬。吳翊凱因缺錢花用,亦同意辦理金融帳戶予李宏恩以代為轉交李明和所屬犯罪集團而圖獲取不法利益。吳翊楷乃先於100年1月2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5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宏恩於吳翊楷開戶取得金融卡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後,於翌日(100年1月28日)在基隆廟口入口處(聲請書誤為基隆市安樂區某郵局附近),向吳翊楷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再於新北市汐止區「摩天鎮」社區外,轉交予李明和,李明和測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確認可以使用,而於一、二天後,同在收購帳戶之新北市汐止區「摩天鎮」社區外,支付15,000元(聲請意旨認係15,000元或8000元)予李宏恩。李宏恩取得李明和交付之報酬數日後,再於基隆市廟口入口處,交付4000元予吳翊楷。而李明和於收購取得吳翊楷之帳戶後,經由其幕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MSN網路上,由詐騙集團成員假稱香港人士「俞楓」,與游婷祺(聲請書誤載為游婷「棋」)結識,「俞楓」向游婷祺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公司員工,願協助游婷祺下注獲利,後復詐稱游婷祺已中獎,然需匯入稅金,始得領取獎金等情,使游婷祺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2月21日16時25分許、同年2月23日13時34分許、同年3 月1日10時許、同年3月9日10時許,分別在林口郵局、臺北保安郵局、臺北市○○○路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85,500元、260,000元 、111,000元匯入吳翊楷之前開帳戶。

㈡、於100年2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向劉秀玲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主管,可協助劉秀玲代為簽注,且獲利豐厚云云,復向劉秀玲詐稱已得獎,惟須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使劉秀玲陷於錯誤,先後委請其姊王昭君於100年3月7日16時許及同年月9日15時許,在板橋亞東醫院超商內,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將20,000元及85,000元匯入前開帳戶。

㈢、於100 年3月8日,於網路上向陳思蓉佯稱在香港經營六合彩,並詐稱因臺灣六合彩組頭均不給付佣金,該公司乃開放10個可投注之名額予一般人,且保證中獎云云;旋後詐稱代為投注結果,陳思蓉已中獎可領取彩金,惟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取中獎彩金等情,使陳思蓉陷於錯誤,於100 年3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操作設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之自動提款機,將10,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前開帳戶。

㈣、於100 年3月2日,在網路上佯稱「張建峰」,向郭美伶佯稱其為香港馬會獎券公司員工,為打擊臺灣六合彩地下組頭,發行六合彩簽注方案,邀約郭美伶投注,復詐稱郭美伶已中獎,需支付銀行手續費等情,使郭美伶陷於錯誤,於100 年3月4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8 日10時許,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57,000元、63,000元匯入前開帳戶(聲請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宏恩於100年7月17日警詢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4號第6-7頁);100年11月17日偵訊供述(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第76-19頁)。

㈡、證人吳翊楷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4日警詢證述(同前偵卷第4-6頁、第7-8頁)、100年7月17日警詢證述(同前核退卷第4-5頁);100年5月24日偵訊結證證述(同偵卷第53-57頁)。

㈢、證人李明和100年11月17日偵訊結證證述(同前偵卷第78-79頁)。

㈣、證人游婷祺、劉秀玲、陳思蓉、郭美伶警詢證述(同前2645號偵卷第15-17頁、2646號偵卷第10頁、2647號偵卷第10-12頁、2032號【影卷】第3-4頁)。

㈤、游婷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劉秀玲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昭君之存摺影本、陳思蓉所提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00年4月26日(100)國世基隆字第23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對帳單、100 年5月13日(100)國世基隆字第3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對帳單、郭美伶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前開偵2645號卷第23-26頁,偵2646號卷第10-13頁、偵2647號卷第10-13頁、偵2032號卷第7-8頁、第11頁、第61-62頁)。

㈥、吳翊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含印鑑卡、對帳單,偵2645號卷第19-20頁)。

㈦、被告李宏恩雖坦承仲介吳翊楷租售帳戶予李明和,並將吳翊楷之前開帳戶轉交給李明和後,代為收取代價並交付予吳翊楷,惟辯稱李明和只支付8000元,伊再將其中4000元交付給吳翊楷,另外4000元是吳翊楷欠伊錢,伊將之扣除云云;惟李明和收購吳翊楷帳戶之代價為15000元,且確係給付15000元予李宏恩,業據李明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多次確認無誤(詳李明和100 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2645號卷第77頁第23行、第28行、第78頁第2行第7行);另參酌比對證人吳翊楷所述略以:帳戶是交給李宏恩,李宏恩是對伊稱租用帳戶2個月,代價是10000元,因為伊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伊在基隆廟口入口處,交帳戶交給李宏恩,約隔一星期後,在廟口同一處,李宏恩交給伊4000元,伊有問李宏恩,不是說10,000元嗎?李宏恩乃稱因為他是介紹人,所以要抽6000元,伊有跟李宏恩爭論,李宏恩說帳戶已經交給別人了,4000元看伊要不要,因為伊缺錢,所以只得接受了(詳吳翊楷100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證述,偵2645號卷第53-54頁);是核李明和所述與吳翊楷所述,較為一致;因如李明和非以高於100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被告不致向吳翊楷稱1本帳戶可得代價10,000元;且如李明和當時確實只交付8000元予李宏恩,比李宏恩所述價格差距2000元,則李宏恩何以甘令李明和離開?遑論李宏恩於吳翊楷質疑為何只給付4000元,與先前李宏恩所述之10,000元差距甚大時,係回以因為他是介紹人,所以要抽取報酬6000元,並未論及伊只收到8000元。且被告於100 年6月3日警詢時,仍掩飾代為介紹吳翊楷租售帳戶一情,並稱吳翊楷自行出租帳戶後,拿「3000元」給伊,伊才知曉吳翊楷將帳戶出租一事 (偵2645號卷第12頁第1-9行);於100年7月17日警詢時,復又稱因為先前伊與吳翊楷一起出遊,伊有先付款,所以想從中扣回來(核退4號卷第2-4行);於偵訊時又稱:因為吳翊楷欠伊錢,所以伊從中扣欠款4000元云云(100 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2645號卷第76頁倒數第2-3 行)。是比對及衡諸被告與證人等前後所述,本院認李明和係以15,000元之代價收購李宏恩所交付之吳翊楷帳戶,較為符合事實及常理。

㈧、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抑或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㈨、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是被告向吳翊楷收取帳戶代為提供予李明和,並將李明和交付之代價轉交予吳翊楷,顯對李明和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並作為存取詐騙款項,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之行為,容有預見並予以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代為介紹吳翊楷租售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游婷祺、劉秀玲、陳思蓉、郭美伶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害人郭美伶亦因受自稱「張建峰」者所屬詐騙集團,以發行六合彩簽注方案投注,詐稱郭美伶已中獎,而受詐騙支付手續費,並將款項匯至吳翊楷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易字第302 號案卷內之100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影印在卷可憑;且前開事實亦為吳翊楷被訴詐欺一案中,經本院判決確認。聲請書雖漏載郭美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書所聲請之部分,均係同一本帳戶,且為同一之幫助詐欺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收受吳翊楷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李明和所屬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陳思蓉,使陳思蓉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將85,500元匯入吳翊楷前開帳戶部分;經查,陳思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前揭時間遭受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後,於100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係將85,500元匯入馮尚彬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12頁),並有陳思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同偵卷第13頁),足見陳思蓉遭受詐騙後,此部分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吳翊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陳思蓉受騙而匯入之另一筆10,000元之事實均為相同,且為單一事實,爰予以更正刪除,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介紹吳翊楷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更增長犯罪集團隱匿掩飾犯行之容易性,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介紹提供之帳戶,造成被害人游婷祺、劉秀玲、陳思蓉、郭美伶等人受騙,金額高達七十餘萬元,被告分文未賠償,惡性非輕;惟其偵訊時坦承犯行,復衡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提供交付予李明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為吳翊楷所有),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自無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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