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宏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 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09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電燈泡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0 年9 月28日晚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0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且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自承係於100 年9 月25日晚上1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述內容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係於調查訴外人石奇檳所涉刑事案件時,由石奇檳之陳述已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以查知(偵查卷第6 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電燈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