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陳霖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石陳霖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之1號二樓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因停
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
;再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
易字第100 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93年度聲字第
141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石陳霖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9 之1 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在
基隆市○○路160 號前,因遇見巡邏警車而快速離去,經警
盤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陳霖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
5 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