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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陳霖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石陳霖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之1號二樓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因停
    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
    ;再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
    易字第100 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93年度聲字第
    141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石陳霖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9 之1 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在
    基隆市○○路160 號前,因遇見巡邏警車而快速離去,經警
    盤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陳霖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
    5 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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