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點零肆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日曆紙壹張,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英傑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5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另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稱丙案)。所犯前述甲、乙、丙3 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抗字第4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5 月31日發監執行,於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甲、乙、丙3 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6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嗣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稱丁案);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戊案);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已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丁案合併執行,於97年5 月1 日入監,嗣於98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庚、辛2 案之有期徒刑與前述丁、戊、己案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4 月23日合併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下稱癸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稱子案),上述壬、癸、子3 案均尚未執行。
㈡被告陳英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輝」之成年男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英傑出資新台幣(下同)13,000元、「大胖輝」出資12,000元,於99年8 月19日18、19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0404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後,即共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2007 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輝」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0404 公克)係被告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日曆紙1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物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物上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物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2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99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69
號蕭建文租屋處,持有以日曆紙包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04公克),適警方敲門為刑案查訪
,屋內之陳英傑、洪國堂、鄭人豪等人均逃窗逃逸,陳英傑
於逃跑中,在上開蕭建文租屋處後面防火巷內洗衣機旁遺落
上開日曆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為警在上開防火巷內洗衣機旁,當場扣得上開日曆紙包覆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詢問在場之洪國堂、鄭人豪,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國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之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以日曆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