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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建成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郭建成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27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70號
    及9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上午某
    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路168巷11弄27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
    隆市○○街125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上開公司於100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00152號)在卷可稽,是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可
    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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