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9 號),被告自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及固定夾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瑞麟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96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合併審理,併減刑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嗣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瑞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扳手及固定夾各1支,駕駛車牌號碼3408-A9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街上山道路迴車塔機房外,適見該機房內由基隆市中山區中興里里長李進發所管領之電纜線無人看守之際,旋即下車並持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進入該機房內,以扳手鬆開螺絲,並其所攜帶的固定夾用來夾住電纜線,以方便拖行電纜線之竊得拖走,得手電纜線40公斤後,立即駕車離去,旋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5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行,亦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唐志興承認自己上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317之4號郭瑞麟住居處前,扣得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瑞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郭瑞麟於本院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一、我全部認罪。二、我是主動向警察自首的,當時因為毒品案件被抓到,我自己主動向金山分局警察替我做筆錄的警察說這件案件的。三、我確有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3408-A9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上山道路迴車塔機房外,因見該機房門沒有鎖,我就手持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固定夾各1支,因為該電纜線之前已經被人剪下,我就順手將電纜線拖走,我用扳手鬆開螺絲,並以所攜帶的固定夾只是用來夾住電纜線,以方便拖行,如果拖得走,我就拖走,竊得李進發所管領該機房內之電纜線40公斤,旋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這些錢都被我花用完畢,一部分給我母親看病用,一部分我自己花用。四、嗣於同年5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317之4號郭瑞麟居處前,扣得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五、扣案之扳手及固定夾是我所有,用來行竊所用之工具,我願意拋棄。六、本件是因為另案毒品為警查獲時,我自己主動向警方說出本件犯行,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希望能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我是因為我母親車禍,須要錢就醫,所以才會去偷竊他人的東西。我是在警察尚未發現這件案件前,主動向警方陳述的,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李進發於100年5月31日警詢、100年6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72頁),再互核與證人林昌春於100年5月20 日警詢、100年7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8至9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興街上山道路及迴車塔捐贈書、捐贈項目一覽表、本院93年9 月15日基院慧93執恭字第64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1 紙、起出犯案工具、證物照片各2張、犯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亦有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扣案可徵。足見被告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佐。經查,被告郭瑞麟攜帶其所有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並以扳手鬆開螺絲,並其所攜帶的固定夾用來夾住電纜線,以方便拖行電纜線之竊得拖走,並有起出上開犯案工具、證物照片各2張、犯案現場照片6張可佐,職是,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若持以做為攻擊之工具,均易使人成傷,故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堪認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之類無訛。
三、核被告郭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另因毒品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行,亦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唐志興承認自己上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路317之4號郭瑞麟住居處前,扣得上開扳手及固定夾各1支,始查悉上情,並有被告100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態度良好,復兼衡本件起因係其家庭經濟困窘,犯罪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情,亦有被告100 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至於上開扣案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