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就前述二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5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10月,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李國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11日之日間,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於100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370 巷22號前,遇警盤查,為警扣得其身上之夾鍊袋一只,員警徵得李國樑之同意,至李國樑之租屋處即基隆市○○區○○路370 巷22號B 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三組,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2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執行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100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夾鍊袋一只扣案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供稱係在被採尿前二至三天即100 年7 月10或11日之日間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審判筆錄第4 頁),其所述施用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審理時所述(參審判筆錄第5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吐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夾鍊袋一只(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毒品殘渣袋(空)一只」)及吸食器三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述夾鍊袋內並無殘渣,係空夾鍊袋,而前述吸食器每組均為以玻璃管尾端連接玻璃球及橡皮套製成(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並供稱:小夾鍊袋是伊所有,當時包覆在外,裡面另以一層包裝包裹毒品,故前述小夾鍊袋不會沾到毒品,伊當日在公共廁所內吸食毒品完畢後忘記丟掉,而吸食器三組雖係伊所有,但平日放在家裡,並非當天在公共廁所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準此,足認扣案之夾鍊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