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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9、589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碧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30號卷附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69號
                                      99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宋碧珠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4號
                        居基隆市○○區○○路292巷117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碧珠為址設基隆市○○區○○路184號之「芙蓉坊卡拉OK
    」店負責人,明知「紅燈碼頭」、「舊夢」、「含淚跳恰恰
    」、「一生一次」、「珍重我的愛」、「遇見」、「咖啡」
    、「第三杯酒」、「滾滾紅塵」及「流水年華」等10首歌曲
    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已取得
    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
    詎宋碧珠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單一犯意,未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至
    99年10月1日之期間,以載有前揭歌曲之伴唱機1臺,在前揭
    「芙蓉坊卡拉OK」店,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營利,擅自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著作權協會
    派員於98年5月7日至上開店內消費並錄影蒐證,並報警究辦
    。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碧珠固坦承經營「芙蓉坊卡拉OK」及店內擺放收
    錄有前揭歌曲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今
    年忘記繳了,且當時伊生病不知公播證已經到期云云。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宋育才警詢指訴綦詳;
(二)告訴人管理前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有前揭歌曲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16紙、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個人會員名冊、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
      、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考;
(三)至被告辯稱:伊不知公播證已經逾期云云,然:告訴人於
      99年9月9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辦理公播證,收件人
      處蓋有「芙蓉坊」印文,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
      卷可稽,則告訴人早已通知被告應辦理公播證,被告卻遲
      未予以辦理,是渠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蒐證照
      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宋碧珠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自99年9 月起
    查獲時之期間,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徵,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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