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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淳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淳復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應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第1號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第2號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淳復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減刑),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 4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 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淳復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又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復核無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所處之刑,固已「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罪與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如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併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之標準,諭知為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淳復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證券交易法 │ 證券交易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 月││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 犯 罪 日 期 │ 89年3 月間至91年間 │ 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2月24日止 │├───────┼────────────────┼────────────────┤│偵 查(自 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及案號│第4598號 │第10195號、第10934號、第14425號 ││ │ │、第15915號、第16901號、臺灣士林││ │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56號││ │ │、第4848號 │├───┬───┼────────────────┼────────────────┤│最 後│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法 院│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228 號 │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 ├───┼────────────────┼────────────────┤│ │判 決│ 93年4 月16日 │ 99年12月29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判 決├───┼────────────────┼────────────────┤│ │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228 號 │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 判決確定日期 │ 93年5 月14日 │ 99年12月2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 應予減刑 │ 已減刑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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