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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2157號、第2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純質淨重拾壹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紙,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純質淨重拾壹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紙,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吳金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易字第26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所處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9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及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 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758號、95年度訴字第319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及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因98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所科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與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10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金來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100 年8 月2 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巷3 之2 號渠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吳金來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0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吳金來復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旋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金來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100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吳金來以前揭㈡之方法,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吳金來同意搜索,為員警在其上址住扣得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11.19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金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11.19 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3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11.19 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1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只,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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