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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拾點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第14行「96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573 號裁定」。

㈡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㈢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㈣事實欄一第18至26行「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罪);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6 月22日乙罪經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甲罪則繼續執行,甫於99年 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就前述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㈤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

㈥證據欄第7 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㈦證據欄第8 至9 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扣案可佐」更正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扣案可佐,卷附檢驗照片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扣案結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宋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曾受二次觀察、勒戒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所扣得尚未用罄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10.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尚未用罄之物,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宋宏祥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祥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91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
    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其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
    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17日執行完
    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98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6月22日乙罪經
    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甲罪則繼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2月22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92巷8
    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和平橋頭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0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毛重10.1公克)扣案可
    佐,復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