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38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基
    簡字第475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
    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路全國加油站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