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暫時不論累犯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被告固亦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惟觀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判決確定之案件,尚未定其執行刑(例如100年基簡字第1876號案件,法院係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於101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惟其犯罪時間在100年1月28日);依目前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在定其執行刑後,必須全部執行完畢才算執行完畢,一部執行完畢出獄,並不算執行完畢。因此,本院暫不論被告為累犯,嗣其於未來執行時,若已經可以確定其為累犯時,檢察官再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即可。為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本院暫時不引用之。
㈡、刪除不知悔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句,應改為「詎其猶不思戒毒」。其理由如下: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為無法益之立法。因此,其犯罪化立法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不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何況是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其次,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更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申言之,施用毒品僅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非傷害他人之行為,欠缺道義責任存在,只有「戒治」問題,不生「悔改」之問題。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7月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4
號之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