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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貳點壹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貳點壹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琪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7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電動玩具店,為警盤檢,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年7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巷口前,為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先在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6公克),復在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及吸食器1組(2支),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琪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㈡,則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日期:101年7月2日下午2 時2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101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採尿日期:101年7月7日上午9 時20分)各1份、101年7月2日、101年7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24 號卷第7、8、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3 、39、59、61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06公克、1.11公克,合計共重2.17公克)、吸食器1組(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琪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於101年7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由被告101 年7月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足以查知,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在101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101年6月2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101年7月6日扣案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06公克、1.11公克,共計2.1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鑑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21、26、27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2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101年7月6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指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業已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案件審理中,屬重行起訴,本院將另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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