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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陽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陽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基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7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已於民國8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林曉陽透過友人李友欽(經本院另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有罪確定)介紹,結識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啟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曹啟明表示若林曉陽同意辦理假結婚擔任印尼籍女子之名義上配偶,可獲得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之報酬;林曉陽明知自己並無與印尼籍女子結婚之打算,因貪圖前揭利益,仍與曹啟明、李友欽及印尼籍女子KARSINI (中文姓名:林希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ARSNI;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連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曹啟明及李友欽安排,由林曉陽與曹啟明、李友欽於92年8 月3 日一同前往印尼,且由林曉陽與上述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KARSINI 於同年月3 日一同至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結婚登記,於同年月4 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且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林曉陽返臺後,旋於92年9 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曉陽與印尼國人林希妮(KARSINI )於92年8 月4 日結婚」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而KARSINI 隨即以來臺依親之名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給KARSINI 居留簽證,KARSINI 並於93年4 月14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復於94年3 月16日,由林曉陽交付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申辦居留延期之相關資料予李友欽後,再持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KARSINI 居留延期,而連續二次行使上述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戶籍及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懷疑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涉嫌不法,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曉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㈡卷附由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呈報證書(含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曹啟明、李友欽、KARSINI 之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立法意旨,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部分條文,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就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上限即最高度,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係於89年8 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曹啟明、李友欽及KARSINI 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第一次行使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用以申辦KARSINI 來臺居留簽證之地點,雖係在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貿易代表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修正後移列同條第7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文書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是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行使不實之前述公文書(戶籍謄本)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利益,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影響我國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否認犯罪,但在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現有正當工作、於本案分工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第2 條前段係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如依前揭方式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後之修正均為純文字修正。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100 年12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 年12月26日緝獲歸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指「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 7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尚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