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補充: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2日停戒出所,於93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陳秋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甲),於8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4月確定(丙);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丁);上開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其甲案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日並接續執行,於90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戊);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3月16日並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裁定,甲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5日;乙、丙、丁案亦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
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則更定為4年8月9日,而於98年6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㈢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嗣經警於101年6月8日晚間11時19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11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業據被告陳秋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秋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於受採尿前之數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犯行,是本案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為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秋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
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
甲案),於81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83年4 月1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懲治盜
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0 年5 月確定,嗣其甲案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2 日並接續執行,於84年6 月27日入監
執行,於90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下稱戊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己案),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年
3 月16日並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嗣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
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30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則更定為4 年8 月9 日,而
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秋福未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5之1
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101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19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
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詢時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