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2號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81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98年度易字第549號及99年
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林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2月2日1至2時間,在基隆市○○路統一戲院廁所內,以吸
食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
2日19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232號1樓住
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上開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2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