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88年1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89 年1月31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接續執行,並合併定」之記載,更正為「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1、22行「拘役70日」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70日」。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4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記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徒刑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1月30日、88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少連偵字第705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11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
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
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
70日確定。其猶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及5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4月、4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竊盜案接
續於99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假釋至102年1月7日到期,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泰安路上某處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旋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除起獲吸食器1組外,復經採驗其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