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補充: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2日停戒出所,於93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陳秋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甲),於8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4月確定(丙);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丁);上開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其甲案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日並接續執行,於90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戊);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3月16日並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裁定,甲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5日;乙、丙、丁案件亦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則更定為4年8月9日,而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於受採尿前之數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犯行,是本案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執
    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
    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
    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