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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01 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捌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更正為:黃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8年9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4 月確定,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甫於101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0 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⑤100 年度基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末5 行之「嗣因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復經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黃義和為通緝犯,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南榮路509 巷前彭崇傑所駕5533-TM 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逮捕,並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黃義和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3.3688 公克),復經黃義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毛重3.7040公克,淨重3.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36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旋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㈠③、④、⑤、⑥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2 年餘之期間內,頻仍更犯5 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3.36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本案所剩餘之毒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01年度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黃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100 年度基簡
    字第406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830 號與100 年度基簡字第
    1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
    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6 日及10
    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經上訴後於101 年5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內,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
    公克),復經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紙在卷可稽,且復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
    公克)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3.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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