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1.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凌晨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但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前之時間。
2.洪銓蔚101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友人張涵雅住處房間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銓蔚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洪銓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331號、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98年度基簡字第
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與上開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部分接續執行,
於99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
與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
部分執行,甫於101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
㈠於101年8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廁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
知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友人張涵雅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揭張
涵雅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其係在場人,故經其同意後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銓蔚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業於警詢中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經查,將被告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與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與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人
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