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銓蔚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至編號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銓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至編號,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洪銓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至編號等十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9、至),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至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6月2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執聲478號卷第5-6頁);另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等五罪,其中編號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案號受理,並於101年12月20日判決,於102年4月22日確定;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至編號等十罪,其中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2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5 月15日判決,於102年6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等五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及編號至編號等十罪,其中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8、9、至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洪銓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5.04 │ 101.05.22 │101.05.18或101. ││ │ │ │05.19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084號 │毒偵字第909號 │毒偵字第1309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863號 │872號 │101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07.31 │ 101.07.31 │ 101.08.24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863號 │872號 │1016號 ││判 決├────┼────────┼────────┼────────┤│ │判 決│ 101.09.03 │ 101.09.24 │ 101.10.03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2453號(基│執字第2618號(基│執字第2632號(基││ │隆地檢101年度執 │隆地檢101年度執 │隆地檢101年度執 ││ │緝字第486號) │緝字第487號) │緝字第488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7.01 │ 101.09.04 │ 101.10.13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47號 │毒偵字第2178、 │毒偵字第2178、 ││ │ │2201、2266號 │2201、2266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1063號 │148號 │14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08.31 │ 102.02.26 │ 102.02.26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基簡字第 ││ │ │1063號 │148號 │1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10.12 │ 102.04.01 │ 102.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49號 ││ │執字第2751號(基│(編號5至7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隆地檢101年度執 │有期徒刑8月) ││ │緝字第489號)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11.29 │ 101.10.11 │ 101.10.1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78、 │偵字第4395號 │偵字第4395號 ││ │2201、2266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5號│102年度易字第5號││ │ │148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2.26 │ 102.03.08 │ 102.03.08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5號│102年度易字第5號││ │ │148號 │ │ ││判 決├────┼────────┼────────┼────────┤│ │判 決│ 102.04.01 │ 102.04.15 │ 102.04.1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96號 ││ │執字第1149號 │(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 │(編號5至7所示│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之罪,經原審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編 號 │ 10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20日凌晨│ 101.09.15 │ 101.09.12 ││ │2時55分許為警採 │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29、 │毒偵字第1829、 │偵字第804、850、││ │1858號 │1858號 │987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02││ │ │1413號 │1413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12.20 │ 101.12.20 │ 102.05.15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02││ │ │1413號 │1413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2.04.22 │ 102.04.22 │ 102.06.17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51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 ││ │(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執字第1609號 ││ │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至所示││ │ │之罪,經原審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8││ │ │月) │└────────┴─────────────────┴────────┘┌────────┬────────┬────────┬────────┐│ 編 號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9.20 │ 101.10.03 │ 101.10.08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04、850、│偵字第804、850、│偵字第804、850、││ │987號 │987號 │987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2│102年度易字第202│102年度易字第202││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5.15 │ 102.05.15 │ 102.05.15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2│102年度易字第202│102年度易字第202││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06.17 │ 102.06.17 │ 102.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09號 ││ │(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